原告邵起爽与被告唐占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原告邵起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占勇,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邵起爽与被告唐占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起爽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起爽、被告唐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起爽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自己位于盘县响水镇车田安置区的住房承包给原告装修,装修范围为被告住房的三楼、四楼的墙面及地板,由原告包工,被告提供材料。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告预付原告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费23?600元,扣除被告预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费2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6月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00元。

原告邵起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21?6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唐占勇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现被告唐占勇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还款期限。要求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质量保证。被告的房屋部分瓷砖脱落、水管裸露,请求原告修复。

被告唐占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唐占勇当庭提交照片复印件六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部分瓷砖脱落、水管裸露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2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六张,不能证明被告房屋装修质量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将自己位于盘县响水镇车田安置区的住房的三楼、四楼的墙面及地板承包给原告装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包工,被告提供材料,达成协议时,被告预付原告2?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费23?600元,扣除被告预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费21?600元。被告于2014年腊月初三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6月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装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装修任务,被告接受了装修成果,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口头达成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装修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欠款21?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款2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要求原告保证其装修房子的安全的辩解,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占勇支付原告邵起爽装修款2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唐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