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勇与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原告唐勇,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衡水金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新工业园区东区维二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618XXXX。

法定代表人逯双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东方,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刘园,女,24岁,系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唐勇诉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及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张伟、时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勇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高速公路桥梁声屏障,该货物总价款为1 169 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00 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4月14日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73 000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7 000元 ;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 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 549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44 800元及经济损失71 549元公司货款,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改动产品图纸,致使被告公司准备的半成品不能使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退还原告货款27 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唐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勇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金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刘园为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

5、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及网上银行付款证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勇委托洪某某(系贵州省天元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公司指定的刘园的账户支付30万元定金及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

6、原告公司项目部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窝工造成损失,也就是诉状中所述的损失。

7、提供项目部文件、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书,证明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惠水县,即惠水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8、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根据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刘园应为该公司职工。2014年3月27日按被告公司的指定通过自己的个人网银将30万元定金转到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刘园账户的事实。

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身份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定金30万元,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刘园与原告诉状中的刘园不为同一人。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证人洪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四份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产品图纸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改变图纸,导致所订产品不稳定,致使被告公司准备的材料不能使用造成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2、双方签订合同时所附产品图纸,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产品图纸。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第九条,原告没有按该约定履行,构成违约。

原告唐勇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辨认,即使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明示,合同对图纸变更有约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倒数第二页有约定,恰好证明原告有权更改图纸,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两份证据一份是供货时间表,另一份是有关声频障供货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发货,其产品也不合格。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且与原告诉请不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证言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5日原告唐勇与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高速公路桥梁声屏障,该货物总价款为1 169 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300 000元,该款系原告唐勇委托洪某某 (系贵州省天元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4年3月27日 通过个人网银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园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4月14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73 000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请。

另查明,第二被告刘园系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定金300 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还货款27 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谁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被告公司定金支付300 000元,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如期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原告交付的定金300 000元,其中273 000元用于折抵货款,被告公司应予退还原告货款27 000元。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擅自修改产品图纸,致使被告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发货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因双方认可的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变更产品图纸,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案件实际及法律的规定,故不采纳。

二、关于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供方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供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部分货款计算,向需方偿付合同价5%违约金”。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主张,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衡水金标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勇货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及违约金四万四千八百元,共计七万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承担七百七十六元,被告安平县金标网栏有限公司承担八百零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彰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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