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金贵与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房屋租赁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翁金贵

委托代理人蔡林,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成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文嵩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文会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辛婷婷,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廖前平

上诉人翁金贵与上诉人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及原审第三人廖前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翁金贵、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合伙出资并由付成贵、范文嵩作为代表与兴义市招商引资局、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铁匠街与穿云洞公园出口交汇处商场,租期20年。后原审被告将该商场整体转租给义城购物商城,翁金贵向义城购物商城承租了该商场地下层收银台前大门口约100平方米的面积经营银饰品,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42000元。因原审被告向义城购物商城收回该商场,2011年2月27日徐文会作为代表与翁金贵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场租用合同》,甲方(翁金贵),乙方(徐文会、周华、付成贵),主要内容:一、翁金贵继续租赁该商场收银台前大门口3组岛柜的原柜台面积(包括超市大门口LED广告位)。二、租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五年。三、每年租金42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11月18日前付清。四、乙方租用甲方商场用途:经营珠宝首饰行业。……。七、乙方装修必须先将方案报甲方同意,且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否则后果自负。八、在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不得从事影响甲方声誉和利益的事。……。十三、合同的解除:1、力(指地震、战争等法律法规所规定);2、违反合同约定条款;3、双方协商同意。并注明:承租方与本商场2011年2月27日之前的所有合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2011年4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廖前平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商场地上一层及地下一层共约3300平方米出租给廖前平,并约定地下一楼内经营户由廖前平统一管理。2011年5月5日,付成贵作为代表与翁金贵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付成贵,乙方:翁金贵,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原来乙方租用场地投入的装修费为32万元。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租金不变(第一年已交),租期变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因甲方原因未能使乙方在原约定的时间内正常营业,甲方自愿向乙方赔偿6万元损失,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四、现甲方需重新装修商场,所有的装修费用都由甲方负责,但乙方租用范围内的装修风格须经过甲乙方协商,场地设在原来的位置,平方数(面积)不变,双方需要确认平面图。五、若甲方在2011年10月1日未能将租用场地交乙方使用,每迟交一天甲方赔偿乙方3000元,且租期顺延,直至乙方获得租用场地使用权为止。六、甲方签约人付成贵承诺,其所签协议已征得其他合伙人授权,合法有效,若其签订的协议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导致不能履行,由付成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内容含乙方原装修费32万元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5月至9月,廖前平对该商场的地板瓷砖、吊顶、消防安全设施等进行了整体装修。同时翁金贵按照香港周六福总公司要求的装修风格也在其租赁场地上装修了木地板、销售柜及与销售柜配套的吊顶。廖前平承租商场后,投资成立黔西南州丽都百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商场进行管理。2011年9月该商场开始营业。翁金贵从2011年9月开始经营香港周六福珠宝,并接受廖前平的管理, 2012年2月底翁金贵停止营业。2012年4月,该商场正式停业。

在原审庭审中(2013年2月19日),原审被告以“翁金贵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租金42000元,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翁金贵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及2011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3月,周华、徐文会将翁金贵的部分销售柜予以搬走,后该商场再次营业。开业后,因翁金贵的部分销售柜已被搬走,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矛盾尚未解决,也未在该商场中营业。2013年12月4日原审被告将搬走的翁金贵的销售柜搬回了原处。至今,翁金贵装修的木地板、销售柜及与销售柜配套的吊顶仍在其租赁的场地上。

经翁金贵申请,兴义市法院依法委托黔西南州物价局认证中心对翁金贵装修的木地板、销售柜及与销售柜配套的吊顶进行了价格鉴定。黔西南州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的(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兴义市铁匠街路口穿云洞公园地下商场大门处的翁金贵装修的木地板、销售柜及与销售柜配套的吊顶(含君工宝射灯84盏及灯线),2011年9月的成本价为106834元,使用后的剩余价(使用时间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止)为96151元,现在实物残值为63525元。翁金贵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562元。2013年11月21日,翁金贵以该鉴定结论与实际装修成本及价格严重不符为由,向兴义市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兴义市法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诉原告翁金贵诉称:2010年1月18日,兴义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本诉被告合伙出资并由付成贵、范文嵩作为代表与兴义市招商引资局、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铁匠街与穿云洞公园出口交汇处的商场,租期20年。后本诉被告将该商场的地下层收银台前大门口3组岛柜和原柜台(包括超市大门口LED广告位)大约100平方米的面积转租给本诉原告。2011年2月27日,本诉原、被告重新签订商场租用合同,租期五年(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刚装修完毕,由于商场经营发生变化,需重新装修,本诉原告按本诉被告要求再次对租赁铺面进行装修,致使本诉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正常营业。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变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赔偿本诉原告6万元损失并确认本诉原告租用场地原投入的装修费为32万元,重新装修费用35万元由本诉被告负责,如不能按期使用,租期顺延,每天按3000元计算赔偿损失。2011年10月1日铺面交付使用至2012年2月底,因本诉被告与该商城其他租赁户产生纠纷,迫使本诉原告的柜台停止使用,现已达十个月之久。本诉原告经营的是黄金首饰、珠宝等贵重物品,本诉被告未能在租赁期间让本诉原告正常营业,致使本诉原告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在租用场地两次投入的装修费共计706050元,赔偿因未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被告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共同辩称:翁金贵在2012年2月底停止营业,而商场其他租赁户直到2012年4月底仍然在营业。翁金贵突然停止营业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济效益较差,并且在经营过程中与商场其他租赁户产生较大矛盾后自己主动做出的决定,与本诉被告无关。翁金贵与本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合法取得了租赁标的的使用权,至于翁金贵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停止对租赁标的的使用,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与本诉被告无关。即便有任何双方合同内或是本诉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翁金贵也应在第一时间告知本诉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以便能够及时处理。至今本诉被告都没有接到过本诉原告的任何通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本诉被告并未对商场进行重新装修,当然也没有与本诉原告共同确认过任何装修风格或是平面图,至于本诉原告是否对租赁标的进行了装修,本诉被告并不清楚。如果是进行了重新装修,就违反了《商场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本诉被告将保留追究其私自装修的权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支付第二年房租42000元,但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共同诉称:2011年2月2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商场租用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兴义市穿云洞公园南出口商场的三组岛柜的面积租赁给反诉被告,租期五年,每年租金42000元,每年的租金应当在当年11月18日前付清。并在第七条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对其所租用的商场的装修必须先将方案报反诉原告同意,否则后果自行承担。2011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不变,租期变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在每年9月30日前交清。因开业时间延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赔偿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反诉被告)租用范围内的装修风格须经双方协商同意,装修前需双方共同确认装修平面图。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房租,反诉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房屋租金后,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反诉原告第二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42000元。但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仍拒绝支付。反诉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2013年2月19日当庭向反诉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正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反诉被告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如逾期仍未搬离,反诉原告将自行处理,并将物品及设施搬离,搬迁费用及相关法律后果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被告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既未向反诉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又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实际已在2013年2月27日解除。反诉被告应当退还租赁物,搬离租赁房屋。但至今反诉被告仍占据该房屋拒绝搬离。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并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7200元。

反诉被告翁金贵辩称:在原审庭审中,反诉原告表示不提起反诉,法庭并没有受理反诉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原告违约,导致我方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只有反诉被告能够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才有支付租金的必要。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进入商场,经营的是玉器、银饰。后经周六福珠宝总公司同意,2011年5月至9月反诉被告对柜台等进行了重新装修,2011年9月开始试营业,经营香港周六福珠宝。2012年2月底,因商场已经没有其他商户,商场大门被锁住,停水断电,致反诉被告被迫停业。

第三人廖前平述称:2011年4月21日,我与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付成贵等将位于贵州省兴义市铁匠街与穿云洞公园出口交汇处的商场租赁给我。在签订合同前,我和商场里的商户协商后达成协议,商户愿意服从我管理。2011年5月中旬到9月10日,我对整个商场的地板瓷砖、吊顶、公共部分的顶灯、门头、消防进行了整体装修。我们装修时,翁金贵的柜台还在商场里面,后被翁金贵拉走。2011年9月13日,该商场正式开业,我对整个商场进行管理。翁金贵从2011年9月开始营业,2012年2月底因自身经营状况不良停止营业。因为翁金贵租赁的是该商场大门口处的柜台面积,翁金贵停止营业,对整个商场的经营产生严重影响,致使该商场于2012年4月被迫停业。停业后,翁金贵请林龙兴等人将其装修的射灯予以拆走。2013年3月30日,该商场再次开业。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租用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翁金贵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服从出租方及受托人廖前平的管理,不得擅自停业。翁金贵作为承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虽然翁金贵向廖前平交纳了管理费,但其不按合同约定服从管理擅自停止营业,因翁金贵所租赁面积在商场大门处,对商场营业产生了不良影响,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翁金贵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而其实际上能够使用租赁标的的期限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起始日至该商场停业前并未满一年,商场管理人廖前平便将整个商场关门停业。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与廖前平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廖前平对商场进行管理,但因廖前平与翁金贵之间并没有签订管理协议,故廖前平关门停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保证租赁期间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在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得以翁金贵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向翁金贵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解除合同。但翁金贵擅自停业,不服从商场管理者廖前平的管理,翁金贵与廖前平之间没有订立管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利于该商场的统一管理。且2012年4月该商场关门停业,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在2013年该商场再次开门营业前,周华、徐文会将翁金贵装修的部分销售柜予以搬走以阻止翁金贵继续在该商场营业,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视为解除。对于翁金贵要求赔偿其在租用场地投入的两次装修费共计706050元的诉讼请求,因翁金贵第一次装修后经营对象是银饰,后根据周六福珠宝总公司对装修风格的要求进行第二次装修后开始经营周六福珠宝,翁金贵是基于自身经营策略的需要改变经营对象才进行了第二次装修,故翁金贵第一次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翁金贵关于“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原来翁金贵在租用场地投入的装修费为320000元,并约定重新装修商场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翁金贵第一次装修费”的辩解,因翁金贵是基于自身经营策略的变化,目的是为了经营周六福珠宝,进行了第二次装修,故翁金贵不能以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原告第一次装修费进行了确认为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第一次装修费。对于翁金贵第二次装修的费用,现该合同不能继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都有过错,装修费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翁金贵装修的物品已被其使用了一段时间,该装修物使用后的价值才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翁金贵是从事珠宝首饰行业,其装修的销售柜归翁金贵所有为宜。对于翁金贵装修的其余物品残值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对翁金贵进行补偿,故被告(反诉原告)应该补偿原告(反诉被告)装修物损失57953.7元(即翁金贵装修物使用后的价值96150.6元-销售柜的残值38196.9元=57953.7元)。对于翁金贵以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保证翁金贵在租赁期内能够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标的,已构成违约;但翁金贵擅自停业在先,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协议中关于“甲方(付成贵)不按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租用场地交乙方(翁金贵)使用,每迟交一天甲方赔偿乙方3000元”的约定,因付成贵已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租赁场地交给翁金贵使用,故该约定并不适用于被告(反诉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对于翁金贵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以“其已向翁金贵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翁金贵也未在法定的解除权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双方的《商场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为由,要求判令翁金贵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将商场关门停业,且在再次开门营业前将翁金贵的销售柜搬走,该合同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要求翁金贵腾退租赁房屋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销售柜由翁金贵予以搬走;翁金贵装修的木地板、吊顶等其余物品残值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对翁金贵进行补偿。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保证翁金贵在租赁期内能够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标的,且在再次开门营业前将翁经过装修的柜台搬走,致使该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有过错,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翁金贵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商场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翁金贵的销售柜归翁金贵所有,并搬离兴义市穿云洞公园地下商场。三、原告(反诉被告)装修的木地板、吊顶、包柱及射灯归被告(反诉原告)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所有,由被告(反诉原告)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翁金贵装修损失57953.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翁金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1元(本诉19254元,反诉费395元,鉴定费5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翁金贵承担1260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承担12605.5元。

上诉人翁金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双方确认的装修费用32万元,第二次装修费用38.6万元、损失90万元由被告承担。2、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翁金贵擅自停业,对商场产生了不良影响,构成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廖前平承租商场后,投资成立了黔西南州丽都百汇投资管理公司对该商场进行管理。2011年9月商场开始营业,2012年3月全面亏损,造成多家商铺停业,廖前平的违约行为是全面的,以廖前平为被告的多个判决,均能有效证明“丽都百汇”2012停业是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廖前平也因为商场的经营及停业行为而打官司至兴义市法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互相矛盾,完全维护被告方利益。1、判决书陈述翁金贵擅自停业违约、第三人廖前平将整个商场关门停业对原告构成违约,本案究竟违约责任在谁,判决书认定我方擅自停业,完全没有证据予以支撑。2、判决书认定,在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却以法律的名义单方解除合同。三、关于《商场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商场租用合同》,由于被告选择商场经营者发生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开展经营业务,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再次签订《商场租用合同》,并在《补充协议》上确立了相关违约责任。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廖前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商场的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在经营策略上上规模、上档次,我方以前的装修在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被告要求重新装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现甲方需重新装修商场,所有的装修费用由甲方负责。”本条款实际上是甲方对原来装修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次装修从开始到营业,装修内容及装修风格均得到了被告的同意与认可,我方两次共计投入装修费706050元,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廖前平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廖前平与多个商铺经营者发生纠纷,致使原告的装修未能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商场于2012年3月关门停业至今。四、关于装修问题。廖前平租赁的商场,系有多家经营者入驻,经营商品、装修风格等均有统一协调的问题,并非判决书陈述是基于自身经营策略的改变进行了第二次装修。《补充协议》确认的32万元装修费用及第二次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第二次装修38.6万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五、关于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的问题。出租人应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四被告按时交付租赁物没有构成违约,但其违约行为发生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甲方在2011年10月1日未能将租用场地交付乙方使用,每迟交一天甲方赔偿乙方3000元,且租期顺延,直至乙方获得租用场地使用权为止。”原告方根据此条款计算的损失额度是10个月,总计90万元,我方系以2分利息举债经营,70万元的装修费未能产生任何经济收益,一年承担的利息为17万元,超过200万元的金银、珠宝进货,不能销售,返还厂家,厂家收取了20%的加工费,损失54万元,我方的损失,合计180万元,期待的利益损失没有计算在内。六、关于评估及重新评估的问题。原审评估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在重新评估申请里予以说明。

上诉人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黔义民初字168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基本认定清楚,但对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在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上有失公允。一、本诉原告翁金贵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承认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为:翁金贵停业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整个商场的停业时间为2012年4月底,先后相差2个月的时间,从第三人廖前平的陈述及我方提供的《商场对账凭证》、《销售日报表》证实,被上诉人的经营情况每况愈下,被上诉人停业的主要原因是出于自身经营策略的考虑,加之与本案第三人廖前平的矛盾激化,自己主动关门歇业,翁金贵的柜台在整个商场的大门处,其自行关门歇业导致地下商场一片漆黑,最终导致整个商场的停业。二、翁金贵主张的第二次装修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翁金贵是因为自身经营策略的改变才进行第二次装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装修方案必须经过双方认可才能施行,其第二次装修并未得到我方的同意和认可,故我方对二次装修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我方向翁金贵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只要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即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翁金贵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房屋租金,庭审中翁金贵也承认只支付过一次租金,即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但直到2013年2月19日我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仍未支付,翁金贵如对解除合同存在异议,应当在法定的3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成立,因双方解除合同是翁金贵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所致,故其应承担支付上诉人租金及柜台占用费的法定责任。四、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当按照判决金额和起诉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是否适当;上诉人翁金贵诉称的装修费706050元和90万违约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成立,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场租用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2年2月翁金贵不服从商场的管理,擅自停业,因翁金贵所租赁的场地位于商场大门处,其停业行为给商场的整个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其构成违约。2012年4月,商场管理人廖前平在与商场承租者发生矛盾的前提下,将整个商场关闭,并至2013年3月才再次营业,且在关闭期间,周华、徐文会将翁金贵的部分销售柜台搬走,上诉人翁金贵承租的是商场柜台,商场正常营业对其实现租赁权具有重要意义,廖前平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廖前平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对于其违约行为应由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适当。

对于上诉人翁金贵诉称的装修费706050元和90万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翁金贵第一次装修经营的对象是银饰,第二次装修经营的是周六福珠宝,第二次装修是基于自身经营策略改变而进行,其诉请要求对两次装修费用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翁金贵在装修期间,出租人一方与作为实际管理者的廖前平一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翁金贵的装修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付成贵等人上诉称翁金贵进行第二次装修未经其同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从部分装饰装修物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角度出发,在明确销售柜归上诉人翁金贵所有,装饰的木地板、吊顶等归付成贵等4人所有的基础上,由付成贵等四人补偿翁金贵57953.7元装修损失适当。上诉人翁金贵诉请要求支持90万元的违约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成立,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场租用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翁金贵已按约定交付了一年的租金,上诉人付成贵等四人向翁金贵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兴义市法院在审理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翁金贵对此一直予以抗辩合同应予继续履行,在双方当事人争议尚处于诉讼阶段,合同是否履行不明的情况下,翁金贵并无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付成贵等四人不能以翁金贵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第二年租金违约为由单方行使解除权。本案原审综合全案案情,从保障整个商场有序经营的角度出发,对双方签订的《商场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9元,上诉人翁金贵承担9824.5元,上诉人付成贵、周华、范文嵩、徐文会承担98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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