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永朝。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毛某彪。
原告覃某强与被告唐某、毛某彪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毛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强诉称:2012年8月24日6时许,我去自家的水井挑水,途中遭到被告唐某为了非法捕猎野猪而安装的电网击伤。我被电击后,给被告唐某看守设备的毛某彪没有立即拉下电源,约20分钟后,被告唐某赶到才切断电源。我受伤后,首先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我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的费用是被告唐某支付。因我头昏头痛,血压升高,病情不稳,县医院建议转遵义医学院附院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院治疗6天,病情稍稳定后,回到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遵义医学院附院和石阡县中医院共产生费用9577.79元。被告私自架设电网,造成我的身体受到伤害,我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77.79元,误工费107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旅费13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8666.89元。
原告覃某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请求;
1、原告覃某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的身份信息。
2、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被电击后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9日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3、石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预收款临时收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交纳了住院预收款人民币2000元,石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12451.57元。
4、遵义市通用急诊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于2012年9月19日至9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情况。
5、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于2012年9月25日至10月26日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4张,石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93.7元,在石阡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84.09元,合计金额9577.79元。
7、石阡县公安局伤检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为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8、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覃某强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343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覃某强被电网击伤是实,但其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法。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一直是我在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10617.42元。在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强行要求医院做一些额外的检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合法。对于车旅费,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按实际产生的为准。原告要求赔偿在遵义医学院及石阡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是不合法的。原告被电击伤后,经医院检查,原告自身还有其他疾病,对于治疗与电击伤无关的费用,只能由原告本人承担。我安装电网是受毛某彪之请,为了毛某彪的庄稼不被野猪损害,我是无偿帮忙,毛某彪才是真正的受益人。同时,在电网安装完毕后,是毛某彪看管,毛某彪有过错,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被告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唐某的身份信息。
2、石阡县公安局大沙坝乡派出所询问原告覃某强和被告唐某、毛某彪的笔录,石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安装电网是因被告毛某彪的庄稼受野猪损坏,毛某彪打电话请唐某去电野猪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合计金额117.42元),住院预收款临时收据原件24张(合计金额10500元);证明被告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617.42元。
被告毛某彪辩称:被告唐某是以捕猎为营生,我仅是为被告唐某提供了一个可以捕到野猪的地方,是被告唐某听我说我的庄稼地里有野猪活动的消息后,主动去的,不是受我邀请,更不是为我免费服务。捕猎的工具是被告唐某的,在捕到猎物后,也未与我进行分配。我不是被告唐某请来看管电网设备的人,被告唐某捕猎有自已的利益追求。我无直接的加害行为,更无间接的侵权行为,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承担。
被告毛某彪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
本院依职权到现场拍摄现场图片2张,绘制现场示意图1张,证实原告受电击的现场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毛某彪发现自家在坪地场乡雷神槽村丁家当门田中的庄稼遭受野猪的损坏,因被告唐某有猎野猪的电器设备,于是打电话给被告唐某到雷神槽村丁家当门来捕猎野猪。8月23日晚,被告唐某与被告毛某彪提着电瓶、铁丝等电器设备到坪地场乡雷神槽村丁家当门,将电瓶放置在公路边看守庄稼的草棚中,电丝沿毛明安承包地田坎拉至田后坎的山林中。通电后,被告唐某便回家,被告毛某彪在丁家当门公路边草棚中住下,8月24日6时许,原告覃某强去挑水,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入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电击伤,双下肺炎并胸腔少量积液。被告唐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617.42元,并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陪护至2012年9月14日,即22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951.57元(12451.57元+117.42元-10617.42元)。2012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头昏头痛原因,2、继续保持创面清洁干燥,直至创面完全愈合,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9月19日至9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留观检查治疗,原告覃某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193.7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覃某强入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烧伤,右下肢皮肤电烧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下叶肺炎。2012年10月26日原告覃某强从石阡县中医院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84.09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石阡县公安局支付伤检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及伤检费共计人民币11829.3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协议。
上述事实,有石阡县公安局大沙坝乡派出所询问原告覃某强和被告唐某、毛某彪的笔录,石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预收款临时收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石阡县公安局伤检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擅自安装电器设备捕猎,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覃某强被电击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捕猎野猪的过程中,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毛某彪仅起到告知有野猪活动的信息和帮助的作用,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唐某捕猎野猪的目的不是为了管护毛某彪的庄稼,而是为自己的利益追求,故被告毛某彪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石阡县人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石阡县中医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529.36元,是原告被电击伤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及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石阡县人民医院和石阡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天数,即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计64天,每天酌定人民币50元,即50元/天×64天=32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其需护理的时间为64天,但应扣除被告唐某陪护的22天时间,每天酌定人民币50元,即50元/天×42天=2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时间应是石阡县人民医院和石阡中医院的住院天数,即30元/天×58天=1740元。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包车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从遵义返回石阡车费应以二人计算,即96×2=192元,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92元;对其他不合理交通费,不予以支持。原告在石阡公安局支付伤检费人民币3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受电击伤而产生的,应由被告唐某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覃某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1.36元,被告唐某应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覃某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56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覃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4元;由原告覃某强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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