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銮义与被告蒋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原告尤銮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蒋鑫,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尤銮义与被告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尤銮义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銮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銮义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蒋鑫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7?000元,每月9日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鑫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鑫偿还原告尤銮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2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1?140元由被告蒋鑫负担。

原告尤銮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鑫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7?000元,每月9日付息的事实。3、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140元的事实。

被告蒋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7?000元,每月9日付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鑫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7?000元,每月9日付息。被告蒋鑫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蒋鑫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鑫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查封了被告蒋鑫所有的贵B97852号起亚牌越野型汽车,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原告支付申请费1?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蒋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蒋鑫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鑫按月利率2﹪支付其自2015年5月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鑫偿还原告尤銮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1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鑫赔偿原告尤銮义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申请费1?1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尤銮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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