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仙韦国成诉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原告陈凤仙,贵州省长顺县人。

原告韦国成,贵州省长顺县人。

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星筑园A栋8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方友。

原告陈凤仙、韦国成诉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仙、韦国成、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长顺县威远镇“青龙城” 项目龙嘉苑5栋X号房,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应付首付款金额144 238元,原告当天支付定金92 000元,约定余款36 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交付。同时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交房。此后,由于经济困难,未能按时补交,原告主动签下承诺书,承诺同年9月1日补交齐欠款。由于经济仍然困难,筹集不到款项,未能按时补款,原告便向被告提出退房被拒绝,直至2014年11月底,原告家庭出现意外情况,经济拮据,再次书面提出退房,被告又称领导不同意退房。2015年1月底,原告告诉被告将走司法程序,被告方才承诺2015年2月10日退房。到同年2月被告又称没有钱,拖着不退钱。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交房。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退还原告购房款92 000元、退房违约金5 000元、偿付原告因购房向银行贷款的利息591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2日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长顺县威远镇“青龙城” 项目龙嘉苑5栋X号房,当天原告交付定金92 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原告2014年5月15日补齐首付款, 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到同年9月1日补齐首付款。原告仍未按时补交款。2014年10月底,原告无理要求退房,被告同意,但需该房屋另行出售得款后,退还原告,原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退房违约金、偿付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凤仙与原告韦国成系夫妻。2014年2月22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长顺县威远镇“青龙城” 项目龙嘉苑5栋2号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首付款金额144 238元,原告当天现款支付定金92 000元,余款36 000元定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并在交付余款之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于2014年12月交房。此后,原告由于经济困难,未能按时补交,便书面承诺在同年9月1日补交余款。后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仍然筹集不到款项,未能按时补款,便向被告提出退房被拒绝。直至2014年11月底,原告家庭出现意外情况,经济拮据,再次书面向被告提出退房,被告2014年11月25日签字同意退房,后又反悔。2015年1月底,原告告知被告将为此走司法程序,被告才承诺2015年2月10日退房。到期时被告又称没有钱,退房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火花乡农村信用社贷款80 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只同意退还定金92 000元,不同意承担退房违约金、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收取凭证、退房申请表及同意退房的书面意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了首付款金额,原告陈凤仙、韦国成未按约定支付定金余款,并在约定交房期限内提出退房,被告亦同意退还购房订金,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余款,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退房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凤仙、韦国成与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订购协议》,由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凤仙、韦国成购房定金92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凤仙、韦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58元,减半收取1 179元,由原告承担179元,被告承担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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