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宏,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芳,女,住贵州省金沙县。(系熊克恩)
原告熊荣鹏。(系熊克恩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长兰,住惠水县。(系熊芳、熊荣鹏母亲 )
原告陈关娥。(系熊克恩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宏,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润荪,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惠,住惠水县。
被告彭宗兵,现住惠水县。
被告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外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5705XXXX。
法定代表人王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启新。
被告王家洪,住惠水县。
被告王庭惠,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顺,住惠水县。(系被告王庭惠父亲)
被告中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负责人王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6号百业大厦10楼附1003、1004号。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法定代表人彭春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长兰、熊芳、熊荣鹏、陈关娥诉被告张润荪、彭宗兵、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家洪、王庭惠、中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兰
及原告孙长兰、陈关娥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张润荪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惠、被告彭宗兵、被告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何启新、被告王家洪、被告王庭惠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兰诉称,2014年2月13日晚上22时,被告张润荪伙同王庭惠、王庭松、杨德彬强行拦截互不认识的原告孙长兰丈夫熊克恩,并胁迫熊克恩进入被告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轿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即被告张润荪驾驶该车由惠水县和平镇彩虹桥往永红桥方向疯狂行驶,22时48分,当该车行至百果大道KM+800M处时,该车车头正前位置与对向行驶由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粤B51093号车上乘客熊克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熊克恩、王家洪、王庭惠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润荪、王庭惠、彭宗兵、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44 328.28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润荪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付。
被告彭宗兵辩称:被告的车子交给三合租赁公司租赁时手续齐全,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给王庭惠使用发生事故,被告彭宗兵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庭惠辩称:该车是王庭惠从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交通事故并不是王庭惠驾驶车辆直接造成的,王庭会只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10%。
被告三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 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轿车系王庭惠于2014年2月1日从三合租赁公司租赁,王庭惠手续合法,三合租赁公司已经尽到审核义务,三合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系所有人彭宗兵放在三合公司处租赁,彭宗兵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三合汽车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数据不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无异议。
被告王家洪辩称:因为交通事故认定王家洪无责,故被告王家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贵JM0362号货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复印件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明熊克恩出生日期为1974年3月6日,熊芳、熊荣鹏出生日期及农业家庭户口。证明熊芳、熊荣鹏系被抚养人,受害人应该承担抚养责任,结婚登记证明原告和受害人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证明陈关娥是受害人母亲,1941年出生。熊克森是死者的哥于1971年出生,扶养人母亲陈关娥的生活费应由熊克森和熊克恩(受害人)二人共同承担。
2、派出所证明原件、惠水县凤山社区证明原件、租赁协议原件,证明陈关娥丈夫熊顺时于2003年死亡,留下两个儿子熊克恩和熊克森及熊克恩家庭成员,熊克恩之前在惠水县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熊克恩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3、惠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原件,证实张润荪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王庭惠与该起事故有一定责任的事实。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熊克恩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异议,但对熊克恩家庭成员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被告张润荪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彭宗兵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粤B51093号轿车在中国华泰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已退保。
原告及四被告对彭宗兵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王庭惠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三合公司租车业务合法性。
2、车辆租赁合同、王庭惠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庭惠租车时具有相关驾驶资质,三合汽车公司已经尽到租车审查义务,没有过错的事实。
原告及四被告对三合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车辆租赁合同有异议,因粤B51093号车辆不属于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车辆,是属于彭宗兵所有车辆,三合公司手续不合法,将个人私有车辆转租给他人不合法,该租车协议不具有效力。四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王家洪向法庭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及四被告对王家洪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因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对熊克恩按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对被告彭总兵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家洪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被告提出三合汽车租赁公司以私人车辆作为经营车辆租赁的行为不合法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3日晚上22时,被告张润荪与王庭惠、杨德彬等人无故拦截原告孙长兰的丈夫熊克恩驾驶的起亚牌车辆,被告王庭惠胁迫熊克恩进入粤B51093号轿车内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即饮酒后的张润荪驾驶该车搭乘王庭惠、熊克恩、王庭松由惠水县和平镇彩虹桥往永红桥方向行驶,22时48分,当该车行至百果大道KM+800M处时,该车车头正前位置与对向行驶由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粤B51093号车上乘客熊克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熊克恩、王家洪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润荪、王庭惠、彭宗兵、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44 328.28元。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粤B51093号事故车辆系彭宗兵私人所有,由被告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有偿租赁给王庭惠使用。被告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华泰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家洪驾驶的贵JM036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润荪、王庭惠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 000元。
另查明,陈关娥系熊克恩母亲,熊克恩父亲熊顺时于2003年死亡,熊克恩与孙长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熊芳(现年14岁)、长子熊荣鹏(现年10岁)。陈关娥与熊顺时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熊克森、次子熊克恩(即本案受害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孙长兰请求的损失644 328.28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民事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庭审查明系被告张润荪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润荪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庭惠对所租用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润荪承担85%,被告王庭惠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的规定,被告惠水县三合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粤B51093号车时,已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彭宗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张润荪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死者熊克恩系张润荪驾驶的粤B51093号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洪虽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经本院庭审质证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如下:
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37 448元/年÷12)×6=18 724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
4、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酌情支持800元。
5、误工费按照2013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二人标准进行计算,即为(30 850元÷365)×7天×2人=118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陈关娥、子女熊荣鹏、熊芳经审查均系农村户口,应根据农村居民生活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计算确定为35 551.35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30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上述计算确定为500 599.7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10 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后不足部分390 599.75元(500 599.75元- 110 000元)由被告张润孙、王庭惠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张润荪承担390 599.75元×85%=332 009.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 000元,张润荪还应向原告支付317 009.79元(332 009.79元-15 000元),王庭惠承担390 599.75元×15%=58 589.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 000元,王庭惠还应向原告支付43 589.96元(58 589.96元-15 00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长兰、熊荣鹏、熊芳、陈关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一万元。
二、被告张润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长兰、熊荣鹏、熊芳、陈关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十一万七千零九元七角九分。
三、被告王庭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长兰、熊荣鹏、熊芳、陈关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九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孙长兰、熊荣鹏、熊芳、陈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孙长兰、熊荣鹏、熊芳、陈关娥承担二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张润荪承担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王庭惠承担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明 江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周 彰 良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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