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卫,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向经销商梁平文购买200根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以及配套设备三用阀200个。梁平文接到订单后,经王东辉介绍与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每套135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后,由梁平文的雇员谭铭斌验收后,梁平文以每套1460元的价格卖给普安县天普煤矿,该批货物中有38根不合格,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实际购买的液压柱为162根,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梁平文。2013年6月27日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董家山向梁平文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梁平文、王东辉共同协商还款事宜,但三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原告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我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悬浮式单体液压支柱”,总金额为292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验收完毕。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逐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存在任何形式买卖关系,本案买卖关系当事人是原告与梁平文而不是我方,原告供货的接货人谭铭斌是梁平文的工作人员;我方是从梁平文处购买的产品。综上所述,本案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常州中矿以追账为由,起诉我方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存在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

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认为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名称、数量及单价的约定,并且原告方于2013年发电子邮件给梁平文,要求与梁平文及王东辉进行结算,其已认可与梁平文的买卖关系,所以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有原告承担。

上诉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9.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均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明确载明上诉人为卖方、被上诉人为买方,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由被上诉人收取,虽然被上诉人否认谭铭斌是其员工,但该否认与被上诉人已收到货物这一事实相互冲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往来的事实与惯例也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为438000元的货物,并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梁平文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签收了送货单,该笔货款由被上诉人分两笔直接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本案所涉的交易流程完全同于2011年8月12日的交易,交易主体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董家山2013年6月27日发给梁平文的清帐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1、该清帐协议与客观事实相悖,系在催款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的代表梁平文的要求起草,各方最终未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清帐协议虽非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但该协议系上诉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和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送货单一份。证明内容:1、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438000元。2、梁平文系被上诉人业务经手人;3、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内容:1、上诉人就2011年8月12日的供货向被上诉人开具438000元发票;2、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三、汇票凭证二份。证明内容:1、被上诉人就2011年8月12日供货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38000元;2、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本案所涉货物直接送交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以下说明:1、该买卖是以前的买卖与本案无关联;2、我们所有的买卖均是与梁平文联系,按梁平文的指示我们向上诉人打过款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不合格的产品也是还给梁平文,两单买卖货物的收货单位都是梁平文,争议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梁平文。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是与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液压支柱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一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帐协议》显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货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后,发电子邮件给梁平文,对梁平文、王东辉与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结算提出初步的协商方案。该《清帐协议》结合梁平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有效的证实本案与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订立液压柱买卖协议的相对一方为梁平文。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四份证据,系其与被上诉人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的另一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其主张普安县天普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常州中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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