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候贵林,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和平镇
原告龙继洪诉被告候贵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彰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继洪、被告候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继洪诉称,原、被告系惠水县和平镇高旺村同组村民,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在本村村委会干部王培成、王培祥的协调和见证下,从被告候贵林处购买土地一幅,原告付清款项后,经有关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并修建房屋一栋。2015年2月,被告候贵林认为当年出售土地的价格过低,于是要求原告龙继洪补钱,原告予以拒绝。被告遂用拖拉机运来大量砂石倾倒在原告家门口,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村、组调解,被告均拒绝将堆放于原告门前的砂石搬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堆放于原告家门前的砂石搬走;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候贵林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将大量砂石堆放在原告家门前是事实,因为原告建房所用土地是从被告处买的,当时被告只卖150平方米,原告占用了300平方米,多占了被告150平方米的土地。因此,被告不同意将堆放于原告家门前的砂石运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候贵林将大量砂石堆放于原告门前影响原告出入的事实。
3、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候贵林堆放砂石堵门的房屋属龙继洪合法所有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砂石堆放于原告门前影响出入,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土地为150平方米,原告多占被告150平方米,故被告运砂石堵在原告家门前。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土地购买协议,证明该土地转让协议系龙继洪伪造的,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而实际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1997年,当时被告出让的土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事实。
3、土地承包证,证明该土地的面积为0.7亩,被告只出让150平方米给原告,原告多占被告150平方米土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惠水县和平镇高旺村村民,原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从被告候贵林处购买土地一幅,原告经有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后,修建房屋一栋。被告候贵林认为原告龙继洪建房时多占其土地,要求原告补钱,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被告用拖拉机运来大量砂石堆放在原告家门口。事后,原告多次要求村、组协解处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龙继洪持有的证件号为:惠集用(2003)第07-0089号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龙继洪,使用面积为230平方米;原告持有的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字第03102594号的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龙继洪,房屋建筑面积为157.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30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房屋租金损失2.2万元,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放弃举证权利并要求案件继续审理后,该案于同月23日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运走其堆放于原告门前的砂石,同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继洪建房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候贵林将大量砂石堆放于原告门前,影响原告生活及出入,庭审中,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砂石运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将砂石堆放在其门前,影响房屋租赁,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王安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房屋的租金为每年2.2万元。然,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何种损失,亦无法证实原告所受的损失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候贵林辩称,因原告建房时多占其土地,故被告用砂石堵在原告门前,被告将砂石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将该砂石运走。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候贵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于原告龙继洪家门前的砂石运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龙继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候贵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彰 良
二○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大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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