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廷兴诉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20:05
原告张廷兴,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方,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明芳,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菊,汉,1970年9月2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大专文化,住六盘水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和云,贵州省龙里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一般授权。

原告张廷兴诉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廷兴及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陈明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庆菊、付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劳动报酬按照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最高限额2000元⁄月的差旅费和业务额提成。原告自到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仅支付两个半月(2014年5月下半月、8月、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10257元,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劳动报酬支付事宜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龙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8000元;二、被告在裁决生效后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5005元(计算方法:1100元⁄月×70%×6.5个月)。原告认为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47 000元(2014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份工资);2、向原告双倍加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7 000元;3、向原告支付《聘用合同》约定的福利费(即差旅费)16 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4、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4月,答辩人为了拓展产品市场销售,在网上公开招纳销售精英。原告在网上得知消息后,以作过销售经理身份向答辩人自荐,同时向答辩人举荐另案原告胡国飞,答辩人同意试用原告及另案原告胡国飞,试用期工资每人每月4000元,考虑销售人员拓展市场,需要开发费用,答辩人同意二人每月借支2000元作为备用金,并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聘用合同》,两周后,原告同意答辩人总经理陈健要求,承诺如果3个月试用期内未能开发销售业务,答辩人可以与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试用期后的工资按销售业绩提成,并可加大提成力度。

试用期间原告只有雷声未见雨点,未给答辩人带来任何一笔销售业务,亦未给答辩人提供任何销售信息,为此,答辩人多次召开销售工作会议,再三强调销售人员必须将销售信息包括开发客户、客户拜访情况、联系人姓名以及受访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等以周报的形式上报总经理及相关部门,以便答辩人回访和业务跟踪,会后,原告找诸多理由均未上报。因此,答辩人曾以不交纳周报者将进行罚款且行文在答辩人QQ群中下发,再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对原告再次强调后,原告才于2014年7月27日开始上传周工作总结,但亦只作书面文章,对答辩人要求的销售信息从不提供。鉴于原告的工作态度及试用期间未给答辩人带来任何销售业绩的事实出发,答辩人拟与原告及另案原告胡国飞解除劳动合同,这时,二人又向答辩人承诺:1、胡国飞在凯里的朋友能帮答辩人拿到上千万元的订单;2、张廷兴的销售网已经达成,在市政招标高峰期(即8、9、10月份),公司将有一个全新的销售局面,这就是答辩人又将二人留用的主要原因。

2014年8月初,答辩人对销售部门重新进行改组并举行全体销售人员会议,会议明确了销售人员的报酬从销售业绩中进行提成,正常提成5%,特殊情况经销售总监及总经理审核可浮动8%至10%,如年内完成销售任务,再按总销售额的1%作为年终奖励;不再有底薪及差旅费,每月借支的差旅费用,年终须从业绩中扣除。该方案大大提高了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目的是提高销售人员的能动性,杜绝销售人员干拿工资不做业务的现状,从而真正推进销售业绩。原告当天参会并知晓答辩人重新修订销售人员工资方案。

至今事情发展的事实是答辩人只收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4时58分通过QQ邮件向销售总监曾进军发送的《遵义市新蒲区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且需答辩人在谈判前提交投标保证金5万元,答辩人权衡全局,认为无胜算可能,中止了原告的提议。至此,原告未再向答辩人提交任何招标文件,原告所称的精心搭建的销售网络至今未给答辩人带来一分钱的业绩,作为自称为销售精英的原告来讲,极不正常。且原告至今没有按答辩人规定,定期汇报原告开展具体业务的客户情况及拜访情况,可见原告并未开展具体的销售业务、未付出实际劳动。综上,1、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原告试用期三个月工资,8月份试用期后已在销售会议上明确了所有销售员没有底薪,主要是提成收入,有业绩奉献才可以提成,原告没有业绩当然没有收入;2、没有业绩就没有收入,何来劳动报酬,更谈不上逾期不支付工资;3、原告所谓的差旅费只是借支,年终时须从业绩收入中扣回,所以原告没有理由向公司申报差旅费,原告向公司借支8月份和9月份差旅费,答辩人申请原告予以退回;4、《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原告申请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仍应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答辩人无任何过失,诉讼费理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动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鉴于原告在答辩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未为答辩人创造过任何销售业绩,答辩人将请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原告在实施的销售区域是否真实开展业务;同时,请原告将开发客户、拜访客户期间的客户电话、地址等有关业务材料提交法庭,否则答辩人将对原告的行为按渎职处理。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5)龙劳人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质证无异议。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3、《聘用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及约定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方式、具体数额等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订立时相当仓促,当时公司急需销售人员,合同是事实存在的。签订合同两周以后,原告在销售方面没有足够的销售经验,公司经理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仍留用,但工资有所改变,没有底薪,只有业务提成,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一直沿用至今不是事实。

原告补充说明,口头约定不存在,一切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如果有变动,应该有书面的文件加以证明。

4、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两组差旅费报销单,金额为每月2000元,拟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实际报销的差旅费及报销的方式。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公司在龙里县已经给销售人员安排有住宿,住宿发票138元有问题,公司没有给销售人员派车,油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是用于业务;歌厅的发票,公司规定必须要附有招待人员名单,招待项目以及花费的具体金额等,该发票上只有歌厅的名字,原告提供的两组发票,全部发生在2014年11月份及2015年1月份,公司2014年8月份已经明确表示,招待行为所花费用应从销售业绩中加以扣除,公司仅借支不超过2000元费用。

原告补充说明,差旅费不是时报实销,最高只能报2000元,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哪个地点产生,报销费用是作为业务拓展的资金,不是支借行为。

5、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工作汇报邮件传送记录及明细表、周工作计划及总结,拟证明原告自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在工作岗位上开展业务的具体工作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黄平县招标文件是另案原告胡国飞向公司提供的,公司有相应收件记录。关于遵义市黄花岗的招标文件,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周工作计划及总结均不符合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的周计划,没有任何一个客户的开发情况,从中可以看出,没有一份是有提供的额,截至今天为止,原告没有给公司带来一份销售业务,作为销售精英及不正常;销售人员在外不受公司控制,公司为了了解销售人员的工作情况,要求报周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如不报送,公司将扣减相应的费用,公司人事管理已经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原告,直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才向公司人事管理发送周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而且没有按公司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故而公司没有办法对客户进行回访。

原告补充说明,原告工作的对象都是政府机关单位,个人工作的电话不可能提供,只有工作单位,2014年7月份之前只向公司总经理汇报,曾汇报过一次,2014年7月份以后,每周原告都有向被告管理人员发送邮件,至于被告管理人员为何没有看到,原告不知道,邮件的收件人一个是总经理,一个是管理人员。

被告补充说明,公司人事管理是看到了原告的周计划,周计划中没有按公司要求把客户的具体信息提供,原告对公司没有作出一分钱的业务,所以公司才有要求。

原告补充说明,一、本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岗情况;二、被告质证的陈述仅是公司的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具体的关联性。

6、协议书、员工个人工资及补贴明细表,拟证明(1)、本案原告被拖欠工资及不足额发放的事实在公司里面并非是个例,而是公司全体员工工资发放的状态;(2)、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资的具体的月份是整个公司内部员工被拖欠的集体的月份是符合的,具体月份是2014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3月、4月。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表是公司在职员工的基本工资,销售人员的工资是与本公司在职员工的工资是有区别的,公司于2014年8月支付的工资是6月份的工资,于2015年1月份支付的工资是7月份的工资,被告有证据证明试用期后为何没有发工资。

7、拜访客户名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自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在其工作岗位上开展业务工作的具体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拜访名单上的电话号码,可以从相应的政府信息网上查询,且仅仅是联系电话,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在仲裁时原告张廷兴没有提交相应的拜访资料,开庭时也没有提供,现在才提供,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会议纪要,会议内容有,参会人员、主持人、到会人员等内容,具体内容有五项,该证明材料对销售的内容、目标、人员具体安排、奖惩制度等做了详细的安排,拟证明公司召开了全体销售人员会议;原告参加了会议;原告明确知晓2014年8月以后,销售人员没有底薪和差旅费,包括销售部门改组及工资等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参加了会议,对于薪资内容的情况不是很明确具体,该会议记录没有原告及其他销售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电子版,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亦没有签到册加以佐证,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既然是会议纪要,应该是参会员工大家讨论同意并通过,然后对与会者具有约束力。应当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为准,该会议纪要类似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双方已经签订过的劳动合同没有约束力,所以不能以该证据作为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被告补充说明,该会议只有销售人员参会,公司其他人员没有签字或签到,公司是新成立的,在管理上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作为销售人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个销售渠道,请法庭予以考虑。

2、遵义市新浦新区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下午16时58分,该证据是原告唯一为公司提供的招标性文件,而且该文件要求交5万元的保证金,公司经过评估,终止了该项目文件,拟证明原告至今无销售业绩,亦未按公司要求提供客户信息。

原告质证意见,该文件是竞争性文件,公司陈述说没有钱,所以才终止该项目,原告和另案原告胡国飞都已经报名,政府管理部门有登记,是因为公司没有钱,开标时,公司没有交纳保证金,才导致公司没有机会。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原告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岗并且开展业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期限自同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试用期3个月,聘用期原告每月工资按5000元执行,试用期内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结束并转正后给予补足。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到岗工作,被告为方便管理,要求原告每周向被告报送周计划和周工作总结(即销售人员必须将销售信息包括开发客户、客户拜访情况、联系人姓名以及受访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以周报的形式上报总经理及相关部门,以便公司进行回访和业务跟踪)。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开始向被告报送周工作计划和总结。原告报送的工作计划和总结没有开发客户的联系人和受访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原告自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以来,未成功拓展市场,无销售业绩。至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10257元(2014年6月发放工资2257元,2014年8月发放工资4000元,2015年2月发放工资4000元)。被告有差欠员工工资情形。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支付劳动报酬事宜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龙劳人仲裁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8000元;二、被告在裁决生效后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5005元(计算方法:1100元⁄月×70%×6.5个月)。原告认为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有误,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已于2015年6月2日同意原告申请。

《聘用合同》二约定乙方(指原告)的工作职责及义务:

(一) 乙方必须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与工作经验,保持严谨的工作风格和勤勉的工作态度,积极开发拓展市场,提高公司品牌形象;

(二) 制订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中有关的销售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乙方须遵守甲方(指被告)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尊重企业文化,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

(四)乙方不得在受聘期间从事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经营活动;不得在别的企业或单位兼职;

(五)乙方离职后,不得从事直接有损甲方利益的职业或活动。 《聘用合同》三约定乙方(指原告)薪金及福利待遇(基本工资+销售提成):

(一)乙方聘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试用期每月先予支付基本工资肆仟元(¥4,000.00元),试用期结束并转正后给予补足;

(二)乙方聘用期每年销售提成按乙方当年签订的销售总额进行阶梯性提成:销售额在500万元以内按销售额的3%予以提成;销售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区间按销售额的4%予以提成;销售额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区间按销售额的5%予以提成;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按销售额的8%予以提成;

(三)乙方试用期间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方可予以报销,但每月核报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

(四)乙方的五险一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缴纳工作且需要报甲方(指被告)留底备案,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及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裁决书、《聘用合同》、工作汇报邮件传送记录及明细表、周工作计划及总结、协议书、员工个人工资及补贴明细表、遵义市新浦新区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一、原告的工资应如何确定?二、每月可以核报最高金额贰仟元人民币是差旅费或属于福利费?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双倍加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合法?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工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薪金为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销售提成,被告反驳2014年8月份以后,作为销售人员的原告的薪金按销售提成,不再有底薪,被告因此提供了一份电子版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曾经组织原告等所有销售人员开会讨论,已经一致同意并通过。原告认可参加了2014年8月份被告公司组织召开的销售会议,但否认集体讨论决定通过销售人员今后不再有底薪。取消销售人员底薪直接涉及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切身利益,属重大事项,应形成文件发送原告等销售人员或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以便今后遵照执行。该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份以后,薪金按销售提成,没有基本工资的证明依据和事实。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9个月工资应予支持。关于工资金额,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16日申请解除合同止,累计11个月,原告无销售业绩,故无销售提成,原告自认领取工资合计1025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计44 743元(5000元/月×11个月-1025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三(三)“乙方试用期间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方可予以报销,但每月核报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该约定已经明确,乙方(即原告)试用期间在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方可予以报销。因此,试用期间每月可以核报金额人民币2000元,须实际产生才能填报,实际应是差旅费,而非福利费。本案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三组差旅费报销单,时间均已经超出试用期间,所报销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单方理解属于福利费,且自认未实际产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聘用合同》约定的福利费(即差旅费)16 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该项的反驳理由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自认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确有拖欠原告工资情形,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加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47 000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计11个月,未满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5000元。

原告自认2015年4月16日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认2015年6月2日已经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廷兴支付所欠工资44 74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廷兴支付经济补偿5 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廷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培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友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