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祥发。
被告李世奎,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小彬,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东南锐志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志电子公司)与被告李世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锐志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祥发、被告李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彬、证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志电子公司诉称:被告李世奎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承包我公司施工的天网工程基础土石方挖方、运输及混凝土浇注,后因被告想承包天网项目维护到我公司现场学习。2015年3月19日在文华大道教育园区卡口吊装施工过程中,被告不系安全带企图进行高空抱杆爬行时被现场负责人及时阻止,随后又要求地面工作人员推动脚手架,但现场人员还未来得及阻止,被告即从移动脚手架上摔落地面。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人员主动将被告送到医院诊断治疗,并支付住院及治疗费用。后被告李世奎申请劳动仲裁,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李世奎同我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培训学习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锐志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26号《裁决书》,被告李世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世奎辩称:我同原告方最初签订协议,由我给其做天网工程的基础,后来原告叫我协助安装天网,一共做了两天,在我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方在医院给付我工资400.00元,我们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世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世奎在移动脚手架上取吊车吊带时,因地面工作人员推动移动脚手架致其从移动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的事实,但证人证实并不知道被告是自己上脚手架还是别人安排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李世奎于2015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在原告承包的文华大道天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移动脚手架上取吊车吊带时,因地面工作人员推动移动脚手架时摔到地面受伤的事实;2、《施工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李世奎同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黎雄签订承包天网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奎同原告锐志电子公司在赤水市天网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黎雄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做天网工程的基础挖方及土石方运输、混凝土浇注等,协议约定:“一、挖方:由李世奎承担施工工具等一切材料和人员安全。(一)泥:80元/方;(二)泥夹石:150元/方;(三)纯石块:280元/方。二、运方:(一)红军大道处:50元/方;(二)高速公路中段:100元/方。三、混凝土浇注:含人工费、材料等一切材料,混凝土标号为表面清光,统一价格为380元/方,确保养护期后合格。四、付款方式:(一)挖方和清运结束付清挖方运方款;(二)浇注结束付50%的浇注款,养护七天结束付清50%。”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世奎到原告施工的赤水市官渡镇安装天网工程一天、同年3月19日到原告施工的赤水市文华大道教育园区安装天网工程,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0元/天,当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李世奎在安装现场的脚手架上取吊车的吊带时,地面工作人员在推动移动式脚手架时,因脚手架倒下,致被告李世奎摔到地面受伤,在被告李世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及安装天网工程的2天工资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双方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其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具体而言,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满足下列条件:首先,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行为;其次,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恒定的工资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第三,劳动者已经纳入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管理体系,形成从属关系;第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存在默认意思表示;第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被告李世奎同原告的施工负责人签订的是《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的关系形成承包关系;同时,被告李世奎受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黎雄雇请,在原告公司所承建的官渡镇及文华大道天网工程从事协助安装工作,并约定为200.00元/天,该工作系“施工合作协议”以外的临时安排,其实质就是临时用工,即如有工作做,则原告付给被告200.00元/天的工资,如没有工作可做,则不支付工资,亦即赤水地区所称的“点工”,故被告李世奎虽然付出了劳动,但双方不存在人事上的隶属关系,被告并未成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不能满足上述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五个要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更符合“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锐志电子公司在被告李世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给付的400.00元应当是支付的劳务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黔东南锐志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世奎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世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明祖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桃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