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麻秀星,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声国,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县。
法定代表人杨天勇。
被告杨天勇,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杨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号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登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杨天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货、结算及被告杨天勇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16948元,被告杨天勇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6948元;二、判决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立即按拖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每期货款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为43468元;三、判令被告杨天勇对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杨天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五页,拟证明原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事项履行义务,并约定违约责任;杨天勇签字自愿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证据二、销售结算单复印件两页,货款结算单复印件两页,共四页,拟证明双方供货的情况及对账的结果。
3、证据三、违约金计算明细复印件两页,拟证明被告违约金43468元,之前诉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有误,以本次提交的计算明细43468元。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杨天勇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货、结算及被告杨天勇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后的销售结算单可知,截止至今,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694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起应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为43468元。被告杨天勇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16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杨天勇签字确认为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天勇应对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杨天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948元、违约金43468元,共计360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7元,诉讼保全费2404.74元,共计5881.74元,由被告遵义品创商品砼有限公司、杨天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登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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