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5
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鲍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 1995年7月3日生育长子鲍XX(现19岁),1997年6月16日生育次子鲍##,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借故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4年9月,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互不往来,现在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鲍XX、次子鲍##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因拆迁补偿的房屋一套(约130平方米)归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孩子及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的情况属实,但并非原告所称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同原告和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31日在惠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鲍某某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身份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认识后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于1995年7月3日生育长子鲍XX(19岁),1997年6月16日生育次子鲍##,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有喝酒的习惯,经常因一些家庭小事未能和睦协调而发生吵打,导致矛盾发生。 2014年9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年12月10日在本案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小事发生吵打,导致矛盾发生,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发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明 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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