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琼秀。
被告张绍平(系林琼秀之夫)。
原告向素清与被告林琼秀、张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琼秀、张绍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素清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林琼秀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据了一借条,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借款是被告林琼秀与其夫张绍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绍平也应承担上列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4月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琼秀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琼秀、张绍平未到庭质证。
被告林琼秀、张绍平辩称,缺席。
被告林琼秀、张绍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林琼秀、张绍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琼秀、张绍平的身份情况;2、钟山区大河镇大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琼秀、张绍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因被告林琼秀、张绍平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林琼秀于2014年4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向素清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素清40000元整,肆万元整”。 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林琼秀与被告张绍平于1993年10月9日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琼秀向原告向素清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琼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林琼秀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借款系被告张绍平与被告林琼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绍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琼秀、张绍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琼秀、张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素清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林琼秀、张绍平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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