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与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5
原告王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容,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祺联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善文。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诉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现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容,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赤水竹海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坐滑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因当时是黄金周旅游的人特别多,被告的工作人员叫原告自己到医院检查,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为T8椎体骨折,原告在赤水人民医院检查后医生叫原告回家休养,后发现病情越来越严重便与公司的工作员联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检查得知受伤T8椎体爆裂性骨折,受伤严重必须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3日到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院要求休息三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年后取内固定需费用约3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伤经泸州科正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被告以保险公司认为伤残只有十级而未协商成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5,290.92元,误工费14,019.93元,护理费8,280,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精赔偿金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营养费2,160.00元,鉴定费1,705.00元,续医费3O,OOO.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2.30,以上合计:226616.43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经过属实,确系在我公司景区旅游并受伤,但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费用过高,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医治垫付医疗费76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就诊情况我方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之后再发表意见;我方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所以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旅发公司在我公司确实投了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保竹海和桫椤景区,并且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0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规定,精神抚慰金只能在交强险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赤水竹海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并购买了《竹海国家森林公园门票》,在景区内坐滑车时,因当时天开始下小雨,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叫原告坐的滑车快点走,原告在坐滑车时因有小雨滑车下滑不能停下,与前面的滑车发生撞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叫原告自己到医院检查,2014年10月2日,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8椎体骨折”,并由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761.00元,原告便返回四川泸州家中休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发现病情不见好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为:T8椎体暴裂骨折,即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 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1、院外休息3月以上,佩戴支具3月20日止。2、院外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出院后3月、6月、12月、24月来我院门诊复查。4、2年后于我院取内固定物(所须费用大约在3万元左右)”。期间,支付医疗费65,290.92元,护理费8,28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所受之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敏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王敏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尔后,双方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对原告王敏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协商未果。原告王敏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载明:“单位名称:赤水市游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范围:竹海景区和桫椤景区;保险限额和免赔率:累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2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竹海国家森林公园门票》、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王敏到被告赤水市游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竹海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并购买旅游门票,双方即形成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王敏在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竹海国家森林公园剩坐滑车时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其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敏虽然户籍地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桥头村六社34号,但己随夫郭隆斌在城镇经商居住多年,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根据事发地贵州省2014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王敏应获得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65,011.92元。2、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28,244.00元/年÷365天=77.38元/天,原告受伤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至鉴定之前日止,共计159天,即护理费为77.38元/天×159天=12,303.42元。但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为8,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为77.38元/天×159天=12,303.42元。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0.2%×20年=82,668.2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郭雨鑫,出生于2004年5月5日,计算标准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1.66元。6、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现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并未超过赔偿标,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支出1,705.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182,110.28元,应由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而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200元”,辜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原告王敏的请求赔偿标的在扣除200元免赔后,余款181,910.28元,并未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赔付。免赔付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敏垫付医疗费761.00元,由于原告王敏的请求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其垫支的医疗费761.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敏主张续医费30,000.00元,由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确定,本案暂不能作处理,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处理。审理中,被告辩称对原告王敏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提出异议,但又不提供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敏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181,91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敏垫付医疗费761.00元。

三、被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敏因受伤支付的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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