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善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龙,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贵州龙城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龙城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龙城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龙城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龙城国际广场B座3层9号商铺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为63个月。约定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为给予被告的装修期,双方约定被告经营项目须在2014年11月20日前开业。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交纳了租金2736元和租赁保证金2736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装修,但至今被告仍未开门营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也不接受原告发出的联系函件和接听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了商场的整体形象和经营环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4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龙城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456×3=1368元;三、判令被告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2736元、首期租金2736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租原告的门面是因为原告声称北京华联和国美家电要入驻,被告才向原告租赁门面准备做餐饮,被告已投资将门面进行装修,但到目前为止,北京华联并未入驻,整个商场没有装修完毕,商场人气都没有,因此,考察下来被告未开业。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租,现还在租赁期内,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被告投资亏损了,现在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质证意见。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期开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现在整个商场都没有装修完毕,原告的三楼、四楼都还在整,原告承诺的都没有兑现,所有一期商户都赔本了;之前被告与原告谈过,但原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商场人流量都没有,投入更多的资金,只能是扩大损失。
3、收据3份(存根联),证明原告共收取被告租赁保证金2736元、首期租金273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4、贵州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装修验收退款单、装修监察记录表、业主入驻相关费用特别确认书(2014年8月11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将涉案门面出租,取得了贵州博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已认可装修监理的意见,同意相应的条款约定;被告装修完毕后,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开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2014年的相关材料,被告没有接受,现考察下来人流量都没有,所以没有开业。
5、邮寄单、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按照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通知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邮寄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
6、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龙城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龙城国际广场B座3层9号商铺(9.49平方米)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63个月,租金第一年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计算;约定装修期3个月,免租期3个月;被告经营项目须在2014年11月20日前开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736元、租金2736元。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装修,装修完毕后因原告商场人流量少未如期开业。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龙城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如期开业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应予解除;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736元及租金2736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因被告违约存在过错,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368元及支付律师费5000的诉请,因被告未如期开业系原告商场人流量少等客观原因导致,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龙城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龙城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蔡某某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736元,租金2736元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贵州龙城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原告贵州龙城广场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公平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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