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5
原告封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6年8月5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一。双方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承担过家庭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家庭开支、孩子抚养、教育等费用均是我一人在外辛苦打工供给。我的付出没有得到被告呵护和愧疚,依然只顾自己享乐玩耍,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不是打就是骂,双方已经完全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起,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9月2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因法官好言相劝,看在孩子的面上,我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起诉。我撤诉后,被告依然无任何悔改,双方夫妻感情无丝毫好转,故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4、(2014)黔钟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5、钟山区大河镇渡口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情况。

对原告封某某提供的上列五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缺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一。婚后由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解,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以(2014)黔钟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撤诉后,被告仍未改掉酗酒恶习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一组的房屋一栋共三层(无产权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向本院签署了无其他共同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对家庭及孩子未尽义务,且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撤回起诉后,仍无悔改之意,被告应负完全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男孩王某一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王某一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王某一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一组的房屋一栋共三层,原被告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都有权自行协议处理或要求依法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该房屋第二层归其管理使用,其余财产归被告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王道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一由原告封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不支付王某一的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渡口村一组的房屋一栋三层,其中第二层由原告封某某管理使用,第一层及第三层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并优先从双方已分割的财产中执行清偿,如不够清偿,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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