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松,住遵义县。
被告吴政权,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刘鸿飞诉被告吴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吴政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鸿飞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政权与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三一”品牌挖掘机一台。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到2014年7月共计10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33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63 35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 35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 00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政权辩称,2013年2月27日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吴政权虽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刘鸿飞,签订合同时出借人刘鸿飞也未到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该借款未经被告本人同意直接付给出卖方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鸿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政权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刘鸿飞借款60 000元的事实。
3、收条原件,证明2013年8月26日贵州通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吴政权支付六万元挖机款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借款合同虽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名,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刘鸿飞,对借款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政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7日,被告吴政权与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三一”品牌挖掘机一台。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到2014年7月共计10个月,每月10日月均偿还6335元,借款期间利息为33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政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吴政权向原告刘鸿飞借款系双方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政权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政权偿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虽系被告本人签字,但对借款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刘鸿飞, 加之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未到场。被告明确表示不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提出的理由有悖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政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刘鸿飞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原告刘鸿飞承担二百四十二元,被告吴政权一千六百一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云 山
审 判 员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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