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5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在钟山区大河镇婚姻登记办公室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大字第243号。婚后于1998年1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一;又于1999年7月30日生育次子张某二。多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后不务正业,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进行打骂,2015年以来,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更为严重,多次打骂我后不允许我哭闹,并提刀威胁我,扬言要把我杀了。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们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我无处诉说,生命随时受到威胁。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长女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钟山区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的情况。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上列三组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缺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1998年1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一璇;1999年7月30日生育次子张某二。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酗酒后不务正业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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