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5
原告雷某某,女,1965年10月26日生,瑶族,惠水县城关二小教师,住惠水县和平镇

被告冉某某,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惠水县环卫站清洁工人,住惠水县和平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在双方父母撮合下结为连理,双方于1991年9月4日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冉某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加之双方在文化素质、人身观、价值观等方面均不相同,始终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到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59号土地证号为:惠国用(2002)第435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所有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0余万元);3、因翻建、加建位于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59号房屋所欠借款68 000元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而非父母撮合,故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关心家庭、照顾子女,并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原告管理。被告尊重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是有的,但双方的感情是好的,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4日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惠国用(2002)第435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59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第一层两间、第二层一间、第三层两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

4、原告的工资卡、闭路电视卡,证明被告不顾家,损坏家庭财产的事实。

5、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因翻建房屋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68 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第一层是被告父母修建,仅第三层才是原、被告修建,该房不全部是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4、5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5本院将结合全案实际综合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9月4日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于1992年9月13日生育男孩冉某林。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矛盾发生,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为家庭小事发生吵打,导致矛盾发生,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发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明 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彰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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