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冯燕平,贵州省龙里县人。
委托代理人楚啸,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修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冯斌诉被告冯燕平、杨修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方,被告冯燕平委托代理人楚啸,被告杨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燕平系姐弟关系。被告冯燕平、杨修强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3日,冯燕平因自发脑溢血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冯燕平生病期间,被告杨修强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到医院护理及支付冯燕平的医疗费,冯燕平所有的医疗费均为原告垫付,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31639.27元。现因冯燕平尚未治愈,不能履行原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冯燕平垫付的医药费等31639.27元、护理费13000元。
被告冯燕平辩称:我于2015年4月13日因自发性脑溢血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均是原告给予照顾和支付医疗费,我为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现瘫痪在床,需要专人进行护理,而作为丈夫的杨修强在我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不仅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反而将夫妻共同财产占为己有,我只能依靠亲戚朋友救助生活,无力偿还原告该笔债务,故请求判决杨修强与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修强辩称:我与冯燕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办了三次酒席,所收礼金均由冯燕平管理支出,故冯燕平完全有能力支付该笔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冯燕平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龙里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76861.71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实际支付31232.47元。冯燕平是在离家后2个多月发病的,其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照顾了18天,我的儿子照顾了2天,在我无法照顾时,支付护理人员1600元的护理费,故冯燕平的护理费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一人护理30天计算,为3244元,减去医院收取的4193元与我支付的1600元,已走出了应当支付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1300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认为本案系原告姐弟的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冯燕平、杨修强质证无异议。
2、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案资料50页,证明被告冯燕平患病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冯燕平质证无异议;杨修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龙里医院住院天数为8天。
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冯燕平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6861.17元及扣除合医报销后原告实际垫付医药费31639.27元的事实。冯燕平质证无异议;杨修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是冯燕平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冯斌垫付,合作医疗报销后医疗费为31232.47元。
4、护理费收据,证明冯燕平住院治疗期间产生13000元护理费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冯燕平质证无异议;杨修强认为证据系伪造而不予认可。
被告冯燕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修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礼簿,证明杨修强搬家、父亲过世、女儿杨志会出嫁办酒所收礼金部由冯燕平管理支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杨修强将所收礼金交给了冯燕平,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冯燕平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冯燕平、杨修强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凌晨4时,冯燕平因与杨修强发生矛盾离家到母亲处生活。2015年4月13日,冯燕平因自发性脑溢血被亲弟弟冯斌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因病情复发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产生医疗费76861.7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5628.7元,个人支付的31232.47元系冯斌支付。冯燕平住院期间,冯斌聘请张任菊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亦由冯斌给付。冯燕平出院至今一直居住在冯斌家,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她全靠母亲和弟弟冯斌护理,杨修强从未探望过冯燕平。
本院认为:双方对冯斌将冯燕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居住在冯斌家,现生活不能自理,由兄弟冯斌及母亲进行护理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1、冯燕平的医疗费是否系冯斌支付; 2、冯燕平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
对于焦点1,杨修强认可没有为冯燕平支付医疗费,但以搬家、女儿出嫁、父亲去世所收礼金均由冯燕平管理支配,认为冯燕平有能力自付医疗费用而无需冯斌垫付,且冯斌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为由,主张冯燕平的医疗费不是冯斌支付。在日常生活中,相互馈赠礼金是人们增进感情的一种交流方式,杨修强三次酒宴收受礼金80000余元,距今长的有三年,短的有一年,现所收礼金是否有剩余,杨修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证明冯燕平在患病期间有银行存款的事实,故作为票据持有人的冯斌可视为医疗费的支付人,加上冯燕平认可冯斌代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冯燕平的医疗费系冯斌支付,对杨修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焦点2,冯燕平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6861.71,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5628.70元,冯斌实际支付31232.47元;冯彬主张为冯燕平支付护理费13000元,虽提供护理人出具的收据加以证实,但因护理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不予采纳,故冯燕平的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866.30元(28224元/年÷365×50天)。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冯燕平患病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作为丈夫的杨修强是法定第一位顺序监护人,理应承担为冯燕平治病的义务,包括护理和支付医疗费,但杨修强不管不问,拒绝承担显然于理不顾,与法相悖。冯斌虽为冯燕平的同胞兄弟,却属监护顺序相比杨修强靠后的近亲属,在冯燕平拥有第一顺序监护人的情况下,冯斌没有法定义务送冯燕平治病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冯斌出于姐弟之情代杨修强出资,出力救治了冯燕平,该行为完全是为了避免冯燕平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已与两受益人冯燕平、杨修强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依照法律规定,冯斌有权要求冯燕平、杨修强偿还代为支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燕平、杨修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冯斌35098.7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冯燕平、杨修强连带承担360元,原告冯斌承担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公平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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