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夏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勇,贵州省荔波县人,本科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兰木诉被告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培琼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木、被告委托代理人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护运员,月薪约为2500元,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原告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通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劳动者的工资不能由营业性的企业扣发,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扣发,而且不能超过当月工资20%。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24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扣发的工资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4年3月9日入职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大队以来,思想不稳定,组织纪律松懈,工作表现较差,责任心不强,经常迟到,请霸王假。因此,队长蒙勇遵照治病救人的原则,针对原告属于年轻人、人无完人,哪有不犯错的实际情况经常与原告谈心,做耐心细致的帮教工作。在工作上、生活上、家庭上经常对原告进行关心。例如:2015年春节期间亲自到原告家拜年,原告2014年、2015年两次过生日以及原告女儿过生日也都购买礼物表示关心与祝贺,2014年原告妹妹结婚,队长蒙勇也去贺喜,2015年4月中旬,原告因喝酒过量导致胃出血,队长蒙勇还亲自安排原告同车组队员调休,让原告去医院治病,休养长达一星期。但都没有暖化原告那颗冰冷的心。
2015年4月23日、24日、30日,原告又无故不请假不上班,累计旷工3天受到扣发工资处罚。像这样的队员,的确没资格留在队里!根据原告经常迟到,请霸王假等影响整个押运工作的实际情况,按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大队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大队七条禁令第6条:严禁无故旷工及请霸王假,凡违反者作辞退处理。
原告被辞退后,心有怨气,突然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提出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龙里大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有隐情。队长蒙勇对业务、劳动法不太熟悉,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熟悉《劳动合同法》的原告从2015年3月9日入职以来,亦从来没有向队长蒙勇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及口头申请。同样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都有提醒和告知义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敲诈,打工是假敲诈是真,原告的行为与当今社会上的碰瓷行为如出一辙。
综上,原告已经申请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已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龙劳人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4728元的诉讼请求;扣发原告工资,不是罚款,而是公司针对原告未上班的具体情况,根据考勤扣发的工资;关于诉讼费,由法院裁决,答辩人输,答辩人便承担,答辩人没有输,就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押运工作证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题适格;2、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但原告身着工作服在守库时拍照,原告严重违规,守库时,严禁拍照。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原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时间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户名兰木,账号×××,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新入职人员干满一个月后,才能领到上一月的工资,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的3月9日。
3、辞退通知书,内容 “2015年4月23、24、30日三天,龙里大队队员兰木旷工三天,未请假,队长蒙勇用办公室、手机打木兰电话均未接,按蓝盾公司龙里大队规章制度处罚如下:无故旷工给予辞退。”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4、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龙劳人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放弃社保申请,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公司社保。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公司对放弃社保的工作人员,每月多给付100元,年底发放。
被告补充说明,对龙里队员,均已经释明社保相关规定,原告贪图每月的100元,自愿放弃社保。每月补助的100元,公司年底连同奖金一起发放。
2、转正申请,拟证明公司确实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队长蒙勇跨行入职,故而不懂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是公司的问题,是队长蒙勇忘记了。原告同样亦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如果原告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公司一定会办理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没有试用期那来的转正,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今年24岁,刚入社会不久,也不懂劳动合同法,不知道相关的规定。
3、被告驻龙里大队员工工资考勤表(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27页、绩效评分表(时间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1页、工资表(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14页,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工资明细、绩效、表现等情况。
原告质证无异议。
4、蓝盾公司七条禁令,拟证明被告公司制定有七条禁令,禁令第六条明确规定“严禁无故旷工及请霸王假,凡违者作辞退处理。“原告无故旷工累计三天,已经违反公司禁令,公司依照禁令辞退原告,未违反规定。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进入被告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护运员工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2248元。原告2015年4月23、24、30日三天没有上班,亦没有请假。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7017元和经济补偿金2251元以及补发扣发的2015年4月的738元工资,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龙劳人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24728元;同时要求支付2015年4月扣发工资73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扣发工资为603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辞退通知,原告认可已于当日收到辞退通知,并表明对被告的辞退通知无意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7日解除,工资结算至2015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押运工作证、身着工作服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原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辞退通知、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龙劳人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被告提供放弃社保申请、转正申请、被告驻龙里大队员工工资考勤表、绩效评分表、工资表、蓝盾公司七条禁令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28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即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7日解除,故对原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496元(2248元/月×2个月)。
关于扣发工资问题,由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兰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96元;
二、驳回原告兰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黔南州蓝盾武装护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培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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