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蒙家彬。
被告吴宗培,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李枝章。
原告王绍波诉被告吴宗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雯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明,本案原定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原告王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家彬、被告吴宗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波诉称:原、被告在陡地(地名)各有一块土地,被告的土地在上,原告的土地在下,原告从隔界处到自己的土地间栽种十几棵杉树,被告对此不满,将原告栽种树苗全部拔去。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将原告被挖掉的地埂修复;2、砍掉栽种在被告处的杉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宗培辩称:原告地埂不是其挖掉的,因下雨等自然原因造成泥土垮落,其不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其可砍掉杉树,但原告需将栽种在自留地的三棵杉树苗迁移。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地块外梗处各种有一棵杉树。2014年12月5日,经都匀市小围寨米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明确前述两棵杉树原、被告各享有一棵。双方口头约定,对杉树实行“留同留、砍同砍”。事后,原告将其地梗处的杉树砍掉。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其自留地栽种的三棵杉树苗将来会影响庄稼采光,原告未将杉树苗迁移,被告未砍掉杉树。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陡地处的地埂系被告所挖,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地埂系被告所挖,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杉树“留同留、砍同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告砍掉其地梗处杉树,被告理应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不影响相邻采光、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约将其杉树移植。因原告在其自留地栽种的三棵杉树苗并未影响采光,故对被告所持原告需迁移杉树苗才可砍掉其杉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宗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米秀村陡地的杉树(一棵)移植;
二、驳回原告王绍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绍波承担125元,被告吴宗培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毛雯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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