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诉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啊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圣杰买卖合同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治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圣杰。

原告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被告冯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大方红旗小区商品房,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第三被告冯圣杰挂靠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第一被告开发的小区房屋。原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陆续向被告供应二级螺纹钢、三级螺纹钢、线材等钢材类货物,第二、第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相互以结账不利为由拒不支付。2013年12月11日原告找被告冯圣杰索要欠款,冯圣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尚欠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按3分/月息支付。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冯圣杰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欠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是我没有欠原告的钢材款,是基于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治华之间的朋友关系,按他的要求写的欠条。利息也是根据钢材市场提出来的潜规则。实际上我的钢材款是已经付清了的,由于不是我亲自和原告对接的钢材款,我暂时联系不到我工地的材料员黄川,只要能联系上黄川,就可以证实我的材料款是已经付清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方红旗小区商品房,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冯圣杰挂靠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房屋建造。原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线材等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11日,冯圣杰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张治华)大方红旗小区钢材款200000.00 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逾期按3分/月息支付。欠款人:冯圣杰 2013.12.11”。此后,被告冯圣杰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资交货结算清单、送货单、销售清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冯圣杰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现原告主张被告冯圣杰支付拖欠的20万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圣杰主张欠条的来源是基于朋友关系,想借此向发包方和承建方多拿工程款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大方红旗小区的发包方和承建方,有义务为冯圣杰拖欠的钢材款共同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该二被告对该2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就是用于被告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红旗小区,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圣杰按欠条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华阳丰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冯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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