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袁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忠凯,住贵阳市。
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0栋(贵阳国际中心2号)1单元30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均。
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订制单位职业服装,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服装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总货款20720元中的8720元,原告即安排为被告制作服装,并按照约定上门将订制的服装交付被告。然而在进行货物交付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货物时付清尾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金虎和美服饰服装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男女各式职业装共计58套,总价款为20720元,被告支付定金8720元后,原告下单定做,被告收到货后付清余款12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员工汪啟平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名,签收原告为被告订制的各式服装58套。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尾款12000元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
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订购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订制的服装交付给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尾款12000元给未付原告,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州廷均飞翔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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