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云、杨拔与被告孙海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邹云(邹芸),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太林,盘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原告杨拔(杨八),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海滨,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燕秋.执业证号×××。

原告邹云、杨拔与被告孙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邹云、杨拔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太林,原告杨拔,被告孙海滨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云、杨拔诉称,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孙海滨向二原告赊购了1?764.98吨煤炭,共计人民币671?480元。被告孙海滨在二原告处签有结算单,原、被告口头约定边拉煤边付款。被告孙海滨委托其哥哥孙胜利向二原告支付了270?000元人民币,被告仍下欠二原告401?48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邹云出具了欠条,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为此,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海滨支付原告邹云、杨拔煤款401?480元;支付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289?065元,合计690?545元。

原告邹云、杨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销售明细单复印件二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海滨下欠二原告煤款401?480元的事实。被告孙海滨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明细单、结算单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孙海滨的签字。

被告孙海滨辩称,对二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被告下欠二原告煤款401?4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孙海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邹云、杨拔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销售明细单复印件二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孙海滨下欠二原告煤款401?4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被告孙海滨向二原告赊购了1?764.98吨煤炭,共计人民币671?480元。被告支付二原告煤款270?000元后,下欠二原告煤款401?48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利息如何计算?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出售煤炭给被告,通过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下欠二原告煤款401?480元予以认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应当立即向二原告支付煤款,被告未立即向二原告支付煤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煤款401?48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煤款401?4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后的月利率为0.5%,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赔偿二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7?337.64元(401?480元×0.5%/个月×18个月+401?480元×0.5%/个月÷30日×18日=37?337.64元)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云、杨拔煤款401?480元,并支付原告邹云、杨拔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7?337.64元,合计438?817.64元。

二、驳回原告邹云、杨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被告孙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佩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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