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萍诉贵州能辉馨源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何秀萍, 1951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艳,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沈杜娟,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能辉馨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12号能辉大厦A栋。

法定代表人周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发瑞,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慧敏,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秀萍诉被告贵州能辉馨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沈杜娟,被告馨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萍诉称:原告与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医疗尚未终结,所以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现原告医疗终结后于2014年11月17日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日下达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54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摔跌伤致右侧股骨胫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后遗留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45231.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馨源酒店辩称:被告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自愿承担20000元,虽然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这20000元包括哪些费用,但被告当时的意思表示就是用这20000元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不再承担其他额外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就餐期间上洗手间,在洗手间内摔倒后送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即使判决数额低于20000元也愿意支付原告20000元,故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给原告。后由于原告不服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2月1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秀萍因摔跌伤致右侧股骨胫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后遗留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达兴花园30栋1单元1号,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户籍,被告对该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3、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并未涉及残疾赔偿金,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已承担20000元的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4、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4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系八级伤残并缴纳鉴定费700元,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2、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10月23日的代理词,证明被告愿承担20000元给原告,该2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对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未包括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另,原告以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饮酒店就餐期间,在洗手间摔倒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共计45231.22元。被告辩称在原告已起诉的上一个案件,被告当时提交的代理词及法院作出的判决均证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的20000元已包含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辩解,因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系被告自己的意见,且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是否属城镇户籍,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上均注明原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达兴花园30栋1单元1号,故对原告提出属城镇户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本院明确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书和原告要求以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5231.22元,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以18700.51元×(20﹣4)×30%÷2的计算方式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4488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能辉馨源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秀萍残疾赔偿金4488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贵州能辉馨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何秀萍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能辉馨源酒店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秀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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