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平芳、龙君诉谭长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樊平芳,住本市。

原告:龙君。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永强、尹佳佳,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长沙,住本市。

原告樊平芳、龙君诉被告谭长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平芳、龙君的委托代理人苟永强、尹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长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平芳、龙君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借条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本金500000.00元给被告,双方另行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本金5000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0.00元。

被告谭长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平芳与原告龙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8日,被告谭长沙向原告樊平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樊平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2月17日,客户名为谭长沙,金额为50万元的贵阳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存根一张,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另,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方式清单及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平芳人民币(现金)陆拾叁万元正(630000.00),借款人谭长沙。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借款五次,金额共计26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5日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18日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14日借款60万元)。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对未支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到2014年5月1日,共计16个月。并约定金额为50万元的四笔借款按照月息2%分别计算16个月,总计利息为64万元,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给予75%的折扣,即利息为48万元;对于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16个月利息为192000.00元,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给予78.5%的折扣,即利息为150720.00元,去除尾数按照15万元计算,则五笔借款利息共计为63万元。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对利息已经做出约定,且双方对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经明确为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存款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长沙向原告樊平芳借款5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存根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龙君与原告樊平芳系夫妻关系,则其作为共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及2014年3月28日被告所出具借条上所写的金额来看,正好与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利息的说法相一致,且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长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平芳、龙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

二、被告谭长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平芳、龙君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谭长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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