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支永刚,工人(系李继彬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运花,(系李继彬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荣高,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学斌。
委托代理人张继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广场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继彬诉被告方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彬的法定代理人支永刚、委托代理人王荣高、被告方学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革、杨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彬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方学斌驾驶贵A3228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大龙乡往惠水县和平镇方向行驶,12时55分,当车行至309省道155KM+800M处时,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大灯处碰撞横穿公路的行人李继彬,造成李继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09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学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同日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实施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天后伤愈出院。2014年7月4日原告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到惠水县百姓医院住院17天取出右股骨干股折内的钢板螺丝钉。原告的伤情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学斌仅支付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未向原告赔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学斌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学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6 543.0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学斌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在省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25 790元,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 000元,而本案原告本身有过错,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条例的规定,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的部分,应以扣抵,并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对车辆进行检测造成的检测费、停车费2975元,原告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原告承担的部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
2、惠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缴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9天、在惠水县百姓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治疗26天及原告自行支付在惠水治疗的医疗费4586.88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7、车辆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方学斌驾驶贵A3228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8、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证明原告伤后需护理期限60日的事实。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支永刚从事果木栽培工作,护理费按85.7元/天合法的事实。
被告方学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可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但认为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请求护理费。对证据4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证据8认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不同,不能作为原告护理期限的认定依据,对证据9认为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及财务支付凭证,不予认可。
被告方学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在省医住院治疗,被告方学斌支付原告医药费25 790元,且该药费中已包含护理费的事实。
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省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应该在总赔偿金额中扣除。
3、交警大队通知书、车辆安全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车辆检测费、停车费2975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向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的事实。
4、保险合同,证明被告方学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方学斌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不含有护理费,证据2,被告支付的是生活费,不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扣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因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当中含有护理费的意见,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认定600元,对证据8、9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幼小的特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60日的护理期限,符合案件实际,应以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1日,被告方学斌驾驶贵A3228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水县大龙乡往惠水县和平镇方向行驶,12时55分,当车行至309省道155KM+800M处时,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大灯处碰撞横穿公路的行人李继彬,造成李继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092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学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于同日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至同年9月30日伤愈出院。共计治疗9天,被告方学斌支付了原告在省医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25 790.19元。原告出院后,根据身体骨折恢复情况于2014年7月4日到惠水县百姓医院住院17天取出右股骨干股折内的钢板螺丝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374.82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4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其损害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后,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学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6 543.0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急诊时,原告支付急诊费1 212.06元。原告驾驶的贵A3228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李继彬请求的损失56 543.02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方学斌支付的医药费、车辆检测费是否应按责任比例扣抵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庭审查明系被告方学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横穿公路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告共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方学斌和原告本身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方学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本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原告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及被告方学斌提出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0 000元限额的部分原告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检测费、停车费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经本院庭审质证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药费4 586.88元,有医院的发票在卷,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天×26天=780元。
3、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60日护理期限,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定;即为28 224元/年÷365天×60=4 638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600元。
5、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在卷,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被告无意见,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和各方承担的责任分析,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上述计算确定为55 639.02元,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 000的部分,原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共计为:25 790.19元(被告方学斌支付部分)+4586.88元(原告支付部分)+78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按医药费计算的部分)=31 157.07元,减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 000元(其中4586.88元+780元=5366.88元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因被告方学斌已支付,由被告方学斌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余额21 157.0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1 157.07元×30%=6 347.121元,在向原告履赔时,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经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确定为55 639.02元-6347.121元=49 291.9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继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九十一元零九角;
二、驳回原告李继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四元,原告李继彬负担一百五十六元,被告方学斌负担一千零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
二 ○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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