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应,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艳。
被告晏金珍。
委托代理人纪艳,自然情况同前。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开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春林。
委托代理人余国铁。
原告华誉诉被告纪艳、晏金珍、太平保险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誉的委托代理人洪应,被告纪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誉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纪艳驾驶被告晏金珍所有的贵A89C59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交通事故发生前,贵A89C59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12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纪艳、晏金珍协商赔偿事宜却遭无理拒绝,故原告申请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累计为12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3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30日。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0451.2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575.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我已经垫付,误工费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支付了4000元,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保险开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10分,被告纪艳驾驶贵A89C59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晏金珍)在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与行人即原告华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被告纪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69.8元(包括太平保险开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纪艳安排他人护理原告15天,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9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累计为12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3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4.5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A89C59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开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行职员,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被扣工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5月14日因该交通事故至2014年9月被扣工资共计27650.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纪艳驾驶贵A89C59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纪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经济损失:1、检查费24.5元,鉴定费600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原告单位出具的被扣工资证明计算为27650.43元,有被扣工资证明等证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鉴定明确的护理期限30日×每天130元计算,扣除被告纪艳安排他人护理15天,计19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收到被告纪艳1000元生活费,原告请求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鉴定明确的营养期限30日×20元,为6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524.93元。原告上述损失,因A89C59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开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保险开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誉检查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524.93元。
二、驳回原告华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华誉负担100元,被告纪艳、晏金珍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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