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蔚诉被告杨利明、第三人夏杨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黄蔚,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何京、王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明,住本市。

第三人:夏杨荣,住本市。

原告黄蔚诉被告杨利明、第三人夏杨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京、王蕾,第三人夏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蔚诉称:第三人夏杨荣于2011年2月18日、3月23日、4月12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鉴于第三人对被告杨利明享有1500000.00元的债权,故经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同时,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民生路蔡家街口华珠花园二期负1层1E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代第三人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担保。第三人于2012年6月6日就将所欠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的债务转移至被告一事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征求债务转移意见的函》。随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8月8日之前代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须承担相当于本金5%的违约金,同时承诺若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位于民生路蔡家街口华珠花园二期负1层1E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580753.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75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9日暂算至2013年9月3日);二、判决原告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民生路蔡家街口华珠花园二期负1层1E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杨利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夏杨荣述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黄蔚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夏杨荣转账支付258000.0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向第三人支付986000.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该账户向第三人支付167000.00元,上述三次汇款金额共计1411000.00元。2012年6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关于征求债务转移意见的函》,内容为:黄蔚,本人因累计向你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鉴于本人对杨利明(身份证号:×××)享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的债权,故经本人与杨利明协商一致,决定将我欠你的债务转移给杨利明,即由杨利明负责偿还所欠你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同时,杨利明自愿用位于云岩区民生路蔡家街口华珠花园负一层1E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93883号),作为杨利明偿还你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如上述债务转移成功,则杨利明不再欠我相应借款,而我也不再欠你相应借款。现本人将所欠你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的债务转移至杨利明一事,征求你的意见,如同意,杨利明愿意与你签署相应合同,并落实抵押担保事宜。第三人在该函件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8日,被告杨利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甲方、乙方),原告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民生路蔡家街口华珠花园二期负一层1E号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为1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双方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如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计收相当于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产生处置乙方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丙方为处置该抵押物的第一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证。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支付给第三人的借款中141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89000.00元是现金支付,原告并提交第三人银行流水若干及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转账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杨利明所使用的银行账号及第三人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之间向被告汇款的相应情况,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关于征求债务转移意见的函》、《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他项权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夏杨荣向原告黄蔚借款150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汇款转账凭证佐证,且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书面函告原告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利明,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作为借款1500000.00元的债务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则可以认定第三人已将还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已约定违约金为贷款本金的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就抵押事宜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现原告主张在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蔚借款15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蔚违约金75000.00元。

三、若逾期未归还,原告黄蔚可在变、拍卖被告杨利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民生路蔡家街口华珠花园二期负一层1E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杨利明归还。

四、驳回原告黄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7元,由被告杨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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