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明与被告范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张英明。

原告朱贤凤。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成俊。

原告张英明、朱贤凤与被告范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英明、朱贤凤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明、朱贤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明、朱贤风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黔六中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六盘水市鼎峰锌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上述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分期付给原告转让款3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对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4%的月利息。2013年9月,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付了300 000元后,所欠款448 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厂房及设备等转让款448 000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利息149 600元(748 000元×2%×10个月);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152 320元(448 000元×2%×17个月),并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英明、朱贤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5)黔六中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黔六中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六盘水市鼎峰锌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4、《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取得的厂房作价900 000元卖给被告; 5、《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转让款600 000元,转让款从2012年7月1日计算利息;6、欠条,用于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共计748 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成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5)黔六中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能证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取得六盘水市鼎峰锌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能证明原告将所取得的厂房等财产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考虑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六中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将六盘水市鼎峰锌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职工宿舍、砖混门卫室、砖瓦门卫室、伙房、炼锌炉、厂区围墙、厂区铁门、水池、水井、碳化硅(Sic)塔盘、耐火砖、办公用具、铁床等作价799 100元抵偿债务给原告张英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张英明、朱贤风与被告范成俊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财产作价900 000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 000元作为定金,于2012年3月31日前被告支付100 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 200 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闪支付500000元给原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300 000元给原告,原告即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2012年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买卖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已向甲方(原告)支付30万元人民币,尚差欠甲方60万元转让款。二、甲方同意乙方差欠的60万元转让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3年3月份全部付清,利随本清。三、因乙方未在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差欠的款项按照每月4分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乙方应按照此约定向甲方支付60万元的欠款利息。乙方归还多少欠款,利息不再计算。”,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了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英明、朱贤凤人民币共计柒拾肆万捌仟元整(¥748 000.00)正。注:每月利息为29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9月支付给原告300 000元,余款300 000元至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转让款600 000元,现只欠原告300 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为300 000元,故原告对超过此金额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不予保护,但原告只要求按2%支付月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利息应从2012年11月开始起算,被告于2013年9月又支付了300 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以本金600000元计算共计11个月(600 000元×11个月×2%=132 0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以本金300 000元计算,共计16个月(300 000元×16个月×2%=96 000元),利息共计228 000元,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已认可了按以上方式计算,故利息以228000元为准,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完欠款300 000元为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成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英明、朱贤风欠款300 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228 000元,合计528 000元(2015年1月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11 300元,由被告范成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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