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珍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陈红梅。
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左常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陈红梅、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21 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钟山中路电线大楼旁汇盛大厦2309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8年11月03日至2023年11月03日止,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58 830.23元,利息7360.83元,共计本息166 191.06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陈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58 830.23元,及利息7360.83元,共计本息166 191.06元;三、判令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任职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2、被告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声明、共同债务确认书、声明保证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用自己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提供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欠款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红梅、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陈红梅及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的事实,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红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21 000元给被告陈红梅用于购买坐落于钟山中路电线大楼旁汇盛大厦2309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用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43270号),借款期限为15年,即自2008年11月03日至2023年11月03日止,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 10.1 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I、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款项借出后,被告陈红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5年4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 830.23元,利息7360.83元,本息合计166 191.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陈红梅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及加盖章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卢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梅、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陈红梅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158 830.23元及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7360.83元,本息合计166 191.06元。(2015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陈红梅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陈红梅购买的位于钟山中路电线大楼旁汇盛大厦2309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432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红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六盘水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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