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孟俊、何晓航。
被告陈兰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乌当区支公司)。
负责人倪幸琨。
委托代理人王瑜。
原告蒋良琴诉被告陈兰明、人寿保险乌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被告陈兰明、被告人寿保险乌当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良琴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30分,被告陈兰明驾驶贵A854C5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认定为被告陈兰明负全责。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9级伤残。诉请:判令被告陈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990.8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82668元,2、误工费15287元,3、护理费9000元,4、营养费20天×30元为6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792.1元,6、医药费1343.78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乌当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上述金额。
被告陈兰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范围及金额由法院明确。
被告人寿保险乌当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另外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30分,被告陈兰明驾驶其所有的贵A854C5号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与刘元成驾驶的贵A64079号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站在路边的原告蒋良琴,致原告蒋良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认定为被告陈兰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症,腰4、5椎间盘突出症。被告陈兰明垫付医疗费60544.8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343.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兰明为其支付护理费3200元(160元/天),出院后支付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共计11600元。被告陈兰明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损伤2014年10月1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蒋良琴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属9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术)9000元-10000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贵A854C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乌当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供了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人民政府证明其是该乡常住居民,从事水果销售。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出院后另请他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兰明驾驶其所有的贵A854C5号车,因与其他车碰撞后又撞上站在路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兰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陈兰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1、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20年×20%为82668元,符合法律法规,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是从事水果销售,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0850元,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5日计149天为1259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天,为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医疗费1343.7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损害,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9000元-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50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其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确需他人护理,另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评定标准,护理期应为90日,出院后为70日,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84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及赡养费),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8005.78元。支付该款时应扣除被告陈兰明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为117005.78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乌当区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应适用农村标准,因原告提供了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人民政府证明其是该乡常住居民。该村属于“城中村”,且原告从事水果销售,其居住及消费均与城市居民相当。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良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7005.78元。
二、驳回原告蒋良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蒋良琴负担140元,被告陈兰明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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