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
负责人熊和斌。
被告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
被告王兴林。
被告王坤。
原告钟山供电局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林、王坤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山供电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柏清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林、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2.1.1“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合同5.2.1“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5.2.2“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合同7.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在2014年1月份开始欠费严重,为此于2014年2月28日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电费事宜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对今后各月发生的电费支付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特别约定2014年2月份以后发生的电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支付即每月28日前支付,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外被告王兴林、被告王坤因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一再违约欠费严重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5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为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所欠的所有电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车辆作为担保。但以上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担保协议》后仍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已使用电费。2015年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4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09 626.33元,5月份采取停电措施前已使用的电费为128 043.29元,合计337 669.62元,因被告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供用电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应当按期支付所欠电费,同时承担违约金。被告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林、王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约金计算为4月份欠电费金额209 626.33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共40日)即209 626.33元×2‰×40日=16 770元;5月份欠电费128 043.29元×2‰×10日(5月28日至6月8日)=2561元;截止2015年6月8日止所欠2个月电费的违约金共计19 331元。从2015年6月8日起仍按合同的约定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所该电费付清之日。同时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电费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被告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11 746元(该费用以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计算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根据与钟山供电局达成法律顾问合同再优惠30%计算的结果计算)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2015年4月、5月已使用电费337 669.62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19 331元(从2015年6月8日起欠按合同约定每日2‰支付违约金至电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57 000.62元;判决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 746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钟山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兴林、王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兴林、王坤的自然情况;3、供用电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的事实4、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林、王坤提供担保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用电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欠电费337669.62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情况。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林、王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及被告欠费、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林、王坤为所欠电费作担保的事实,且四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2.1.1“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合同5.2.1“供电方抄表周期为每月。”、合同5.2.2“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合同7.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供电至今,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电费,从2014年1月份开始欠费,为此,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电费事宜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对今后各月发生的电费支付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特别约定2014年2月份以后发生的电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支付即每月28日前支付,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外被告王兴林、被告王坤因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一再违约欠费严重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5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为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在签订协议前和签订协议后所欠的所有电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车辆作为担保。但以上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担保协议》后仍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已使用电费。2015年5月份原告采取了停电措施。2015年4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使用的电费为 209 626.33元,2015年5月份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前已使用的电费为128 043.29元,合计337 669.6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11 7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电费事宜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王兴林、王坤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就应按协议内容改造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四被告未履行合同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起诉,责任在四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计算为:4月份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为209 626.33元×2‰×40日=16 770元(4月份欠电费金额209 626.33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共40日)、5月份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为128 043.29元×2‰×10日(5月份欠电费128 043.29元,从5月28日至6月8日,共10日)=2561元;截止2015年6月8日止所欠2个月电费的违约金共计19 331元;被告王兴林、王坤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林、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钟山供电局2015年4月、5月电费337 669.62元,并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19 331元及律师代理费11 746元,合计368 746.62元;
二、被告王兴林、王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兴林、王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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