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甘祖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袁珍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甘祖林。

被告张瑛。

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宗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甘祖林、张瑛、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东霞,被告甘祖林,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80 000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购买座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76号1栋1单元3层305号的房屋,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字第00058708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止,被告甘祖林、张瑛为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经被告确认为共同债务并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我行借款本金 130 756.01元,利息5512.91元,本息合计136 268.92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甘祖林、张瑛偿还借款本金130 756.01元,及利息5512.91元,共计本息136 268.92元,直至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银黔委(2013)24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2、张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张瑛、甘祖林的自然情况;3、个人收入情况证明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声明保证书、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贷款正常发放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贷款180 000元给被告甘祖林用于购买座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76号1栋1单元3层305号的房屋,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被告甘祖林、张瑛为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经被告确认为共同债务并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欠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甘祖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由于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一定的偿还时间,要求分期分批进行偿还。

被告甘祖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甘祖林的自然情况;2、离婚证,用于证明甘祖林已与张瑛离婚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中既然有抵押物,那么在抵押物以外的我们承担责任,在抵押物以内的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甘祖林、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甘祖林提交的身份证,原告及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甘祖林提交的离婚证,原告及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张瑛和甘祖林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不能免除还款责任。被告张瑛和甘祖林离婚是在借款之后,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甘祖林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80 000元给被告甘祖林用于购买座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76号1栋1单元3层305号的房屋,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字第00058708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止,被告张瑛作为妻子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甘祖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 130 756.01元,利息5512.91元,本息合计136 268.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甘祖林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瑛与甘祖林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应为被告张瑛与甘祖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后来二人离婚,但离婚是在贷款之后,故被告张瑛与甘祖林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及加盖章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甘祖林、张瑛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甘祖林、张瑛、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

二、被告甘祖林、张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 130 756.01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512.91元,本息合计136 268.92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甘祖林、张瑛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甘祖林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76号1栋1单元3层305号的房屋, (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字第000587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甘祖林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176号1栋1单元3层305号的房屋 (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字第00058708号)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甘祖林、张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6元,由被告甘祖林、张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六盘水恒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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