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锦与被告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杨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光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委托代理人李海峰。

被告邓斌。

原告杨锦与被告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3日原告杨锦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属于被告邓斌所有的位于钟山区钟山西路88号16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105326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凤、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因生意需要购买一辆小普通棕色客车(贵BR2201),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购买协议书,双方约定该车的成交价为100 000元整,针对购车一事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杨锦购车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此车交付并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可是被告称无法交付。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的车辆(贵BR2201)已经被他人扣押拿走,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见被告已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购买协议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1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手车购车协议书》及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100 000元给被告购买BR2201号车,款项支付后,被告并未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邓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二手车购车协议书》及收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辆买卖及原告支付购车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二手车购车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贵BR2201号小型普通客车卖给原告,价格为10000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办理过户:卖方应主动积极按买方的要求备齐过户所需材料,由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取得过户受理,所有过户费用由卖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 100 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就应履行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援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锦与被告邓斌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购车协议书》;

二、被告邓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锦购车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邓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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