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马季,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涤非,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
负责人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燕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马季、张涤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义、揭燕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建设单位,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工程名称为“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2014年3月26日,原告施工人员石章福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施工时从高空坠落死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承保的工程为该区域五号厂房,而事故地点为四号厂房,不属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已按规定赔偿受害人石章福家属经济损失750 000元。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 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6日始每日按保险金600 000的0.00021%(即126元/日)向原告赔偿损失,至2014年5月15日止为5040元。直至保险金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并非“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的所有厂房,而是位于园区的5号厂房,被告收取的保险费亦是按5号厂房工程造价4 500 000元计算确定,事故发生地的四号厂房不属承保范围,且事故发生前,5号厂房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自然终结。2、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 区,但这是被告笔误的原因造成,工程名称根据原告承保时向被告提供的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原告的5号厂房。原告是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受益人为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自然人,被告的赔付责任应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与其发生意外伤害员工间的赔偿关系,故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载明承保的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事故发生地与合同约定相一致,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3、受害人家属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后,受害人家属将石章福身故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并将该通知向被告送达的事实。
4、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的事实。
5、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750 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1、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时,原告明确要求投保的工程范围是位于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所有厂房的事实。2、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投保时承诺在原告建筑的长田工业园区A区发生事故被告均予以赔偿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明确载明承保的工程地址是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及原告应被告要求任意用原告5号厂房进行备案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含建筑施工。证据2保单中工程名称写成原告公司名称,系被告笔误造成,被告是根据工程造价4 500 000元收取的保险费,承保的范围不应是长田工业园区A区,而应是原告位于该区的5号厂房,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承保时向被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工程范围仅为原告5号厂房的事实。
3、施工平面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在长田工业园区A区承建有多处厂房,每个厂房均是独立承建,被告承保的是5号厂房的事实。
4、原告工人张学军受伤证明、医药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号、理赔调查报告、劳务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工人张学军在原告承保的5号厂房施工受伤,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事实。
5、图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地不是承保范围,承保的5号厂房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6、计收保险费依据,证明被告是按工程造价收取保险费的事实。
7、惠水县发改局(2011)第30号文件,证明原告在长田工业园区A区备案总投资额为8800万元,原告提供的备案合同工程造价为450万元,被告承保的应为5号厂房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投保的是原告位于长田工业园区A区的工程,5号厂房施工合同仅是应被告备案要求而任意提交,且5号厂房施工期间是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为期5个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保险期间(2013年6月至2014年6)相矛盾,况且,原告投保时明确要求承保的是整个A区,保险合同已明确载明,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能认定原告投保的是5号厂房,证据4、5、7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予质证。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1、2、3、5号证据,虽被告仅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认为不符合事实而不认可,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链,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载明的事实因符合证据构成的法律特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备案的5号厂房施工合同及其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工程地址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3、4、5、6、7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建设单位,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工程名称为“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5 75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施工人员石章福在合同载明的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的4号厂房施工作业时,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以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不属被告承保范围为由,向原告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后原告多次与石章福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4年4月3日按约定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650 000元,同年6月10日支付100 000元,两次共计支付750 000元,2014年4月30日,受害人石章福家属彭春菊、石山勇向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赔偿金请求权全部转让归原告享有为由,要求被告将石章福的身故保险赔偿金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金600 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6日始每日按保险金600 000的0.00021%(即126元/日)向原告赔偿损失,至2014年5月15日止为5040元。直至保险金付清之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事故发生地是否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二、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合同已明确载明,被告承保的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发生事故的四号厂房经庭审双方均认可位于该区域, “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涵盖了事故发生地四号厂房,因此按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地应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虽然被告辩解1、原告承保的是位于该区的五号厂房,并非“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被告所收的保险费亦是按原告备案的五号厂房工程造价4 500 000元进行计收,保险合同的填写存在笔误的情况,但本院认为,原告投保时备案的五号厂房施工合同仅是应被告要求而提交,其目的是保险项目的备案,且该五号厂房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期间为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相矛盾,有悖保险常理,庭审中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而被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的处分,被告不能以此单方处分行为和保险合同存在笔误而对抗双方协商明示认可的保险合同,况且,该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原告投保的工程地址为“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A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人义务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事故受益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益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而取得了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6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而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因认为事故地点不属承保范围而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原因导致,因而该案不能简单的适用其他交易合同关系的规范进行调整,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惠水县华创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五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承担九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