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
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
原告钟山供电局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山供电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柏清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山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与原告2012年8月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主要2.1.1、“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合同5.2.1、“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5.2.2、“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合同7.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在2014年1月份开始欠费严重,为此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属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欠电费事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今后各月发生的电费支付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特别约定2014年2月份以后发生的电费按《供用电合同》约定支付即每月28日是前支付,如果乙方(二被告)未按期支付承担逾期违约金,甲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 2015年1月、2月、3月已使用电费均未按期交纳,2015年1月份使用的电费为 247 561.4元扣1121.31实际欠费246 440.09元 、2月份使用的电费为187 129.23元、3月份使用的电费为259 815.7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供用电合同》、《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应当按期支付所欠电费,同时承担违约金。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违约金计算为1月份欠电费金额246 440.09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77日)即 246 440.09×2‰×77日=37 951.77元;2月份欠电费187 129.23元×2‰×47日(2月28至4月15日)=17 590.15元;3月份欠电费259 815.75元×2‰×17日(3月28日至4月15日)=8833.74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所欠3个月电费的违约金共计:64 375.66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仍按合同的约定每日2‰计算违约金至所欠电费付清之日。同时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电费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被告还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21 162元(该费用计算以贵州省律师收费暂行规定计算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根据与钟山供电局达成法律顾问合同再优惠30%计算的结果)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月、3月已使用电费693 385.07 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64 375.66元(从2015年4月15日仍按合同约定每日2‰支付违约金至电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757 760.73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 162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山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供用电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供用电合同关系;4、电费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欠付电费的金额;5、电费(预购电费)催缴通知单,用于证明被告知道欠付电费金额的事实;6、还款协议,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对支付电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为此,2014年2月28日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所属煤矿(含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2月份以后电费按期进行缴纳。”、“如乙方(二被告)不按时缴纳电费,甲方(原告)向乙方(二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电费。2015年1月份欠原告电费247 561.4元,扣除被告账上的1121.31元,现尚欠费246 440.09元 、2月份欠原告电费187 129.23元、3月份欠原告电费259 815.75元,被告2015年1、2、3月共欠原告电费693385.0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1 1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签订《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其所属煤矿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所欠债务的认可,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电费,被告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协议对不按时支付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山供电局2015年1月、2月、3月的电费693385.07元,并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64 375.66元(此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21 162元,合计778 922.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镇艺煤矿、贵州省通林矿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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