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与被告黄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

负责人邓昌红。

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黄勇。

被告刘明飞。

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维萍。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与被告黄勇、刘明飞、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于2015年1月2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刘明飞、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7.8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南侧德远城中湾畔4号楼三单元1161(含1171室),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他字第00037271号),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被告黄勇、刘明飞为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经确认为共同债务并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我行借款本金391 216.12元及利息21 113.46元,共计本息412 329.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决被告黄勇、刘明飞偿还借款本金391 216.12元及利息21 113.46元,共计本息412 329.58元,直至利随本清;判决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广场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银六盘水任免(2014)15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身份;2、被告黄勇、刘明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黄勇、刘明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和身份情况;3、申请、贷款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共同债务确认书、声明保证书、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478 000元,并将自己名下房屋用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欠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勇、刘明飞、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被告黄勇、刘明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并将自己名下房屋用作抵押担保,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勇因购买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南侧德远城中湾畔4号楼三单元1161(含1171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黄勇发放贷款478 000元,合同约定用被告黄勇所购房屋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他字第00037271号),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第10.2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七条第17.1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被告黄勇、刘明飞系夫妻关系,刘明飞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借出后,被告黄勇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391 216.12元及利息21 113.46元,本息合计412 329.58元。故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勇发放了借款,被告黄勇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黄勇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明飞与被告黄勇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对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办理房屋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勇、刘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391 216.12元及利息21 113.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合计412 329.58元;

如被告黄勇、刘明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黄勇、刘明飞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黄勇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西南侧德远城中湾畔4号楼三单元1161(含117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六盘水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75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44元,由被告黄勇、刘明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勇、刘明飞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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