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盛矿用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04
贵州万盛矿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长田乡长田村。

法定代表人周重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高镇镇首创村惠凤山庄A栋101-107号。

法定代表人虞德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万盛矿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鲜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诉称,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矿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的规格、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电缆送至被告下属的各个煤矿处,但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煤炭冲抵部分电缆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经过账目核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煤炭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2 489元。原告就此欠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是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2 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万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贵州万盛矿用电缆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发票收条,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电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电缆至被告煤矿处并将货物发票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3、欠款核对情况说明及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经过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2 489元及往来账目明细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安某某证言,证明二人曾经多次送电缆至被告煤矿处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建立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并就电缆的销售问题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易的电缆型号、价格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要求先后将被告需要的电缆运送至被告属下的沙坝煤矿、一碗井煤矿、大龙煤矿、甲烈煤矿、岗度煤矿、宁旺煤矿、鑫朋煤矿、小凤山煤矿、长田煤矿等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支付,原告为降低损失到被告煤矿处购买被告煤炭抵扣了部分货款。对余下的货款,被告未支付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对账确认并签订欠款核对说明书,“欠款核对说明书”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电缆货款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煤炭的欠款相互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2 489元。该情况说明书上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财务经理罗贵明“经查实数据一致无误”的签名。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所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万盛公司和被告天府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实施销售电缆的行为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照被告发货要求供应被告各种型号电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对账确认的“对账单”在卷,该“对账单”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及被告财务经理核对无误的签名,足以认定双方发生贸易往来和被告欠款的客观事实,且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有效证据链,因此,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明知原告主张的情况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盛矿用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六十四万二千四百八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五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鲜 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彰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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