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景飞与被告蒋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王景飞。

委托代理人李翔,系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系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飞与被告蒋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景飞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蒋文成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飞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出卖给我,双方约定作价为40万元,当时被告将车和该车的凭证一并移交给我,我在当日将40万元的购车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到车辆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后来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贵B99206号小型越野客车过户给我,一切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景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愿将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以40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将4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到车辆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手续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并未胁迫被告,是被告自愿签字捺手印的;4、2014年9月28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40万元;5、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6、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的信息档案,用于证明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系被告所有,没有抵押或查封的情况。

被告蒋文成辩称,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形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所表示,是受到胁迫所形成。原、被告之前实际产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21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无力偿还,于是原告的哥哥王景良带领一些人将被告的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扣押,强行签订了本案的买卖合同及收条;该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合法 ,该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是原告的哥哥王景良找一份格式合同由其亲自填写并胁迫被告所签订,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在现场,买卖合同及收条都是原告的哥哥王景良所签,不是原告所为,故合同形式要件不合法;该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和付款方式在合同中并没有清楚约定,收条与购车款是现金支付还是转款支付或是抵债支付并不明确,该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合同,被告借款215万元无力偿还,故遭借款人追偿、扣车;被告提供的车辆实际只是作为财产担保,并提供了位于区府北路3号楼一幢附4号的房产一并提供给原告的哥哥王景良,王景良出具了收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买卖,系无效的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蒋文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产生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原、被告是借款关系,借款期限为两个月;3、2014年9月28日收条,用于证明原告的哥哥王景良代原告收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的相关手续以及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北路3号楼一幢附4号的房产。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贵B99206号小型自用越野客车信息档案、行驶证;被告出示的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被告以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的产生是受原告之兄的胁迫所签订,且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为由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没有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28日收条,被告以内容系原告之兄写的,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和按的手印,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而是用作抵偿借款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因被告认可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却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出具该收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产生,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14年5月28日《借款协议》,原告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提出异议。虽然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处签名是被告,但借款人是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而不是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2014年9月28日收条,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产生,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景飞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5月29日前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被告蒋文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自己拥有的自用车辆贵B99206卖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购买成功后,乙方一次性将车款付给甲方,所产生的一切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并与---到交易中心进行过户。”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但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将贵B99206号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之兄王景良代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蒋文成交来车辆一台贵B99206车钥匙一把,保险、行车证。收到公证书一本、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收件人:王景良代王景飞2014年9月28日”,被告蒋文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景飞交来购车款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0 000.00元。收款人:蒋文成2014年9月28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景飞与被告蒋文成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原告没有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该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车款的收条,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被告车辆的收条,应认定车辆买卖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约定了原告一次性将车款付给被告,所产生的一切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并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以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形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所形成,原、被告之前实际产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为由提出反驳,但却提供不了《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受到原告胁迫所产生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是四川省宜宾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虽然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所借,该辩称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贵B99206号车辆过户给原告王景飞,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蒋文成负担。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蒋文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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