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普元与被告邓小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4
原告张普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执业证号x x x。

被告邓小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注册号520200000026938。

代表人彭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元章,男,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大山镇居委会三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普元与被告邓小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普元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邓小桃驾驶贵BL5326号小型轿车从唐占胜家院内驶入210县道往盘县响水镇阳桥村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进入210县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普元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900元、误工费31?525.92元、护理费15?762.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950元、鉴定检查费1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7?752.0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小桃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普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二被告无异议;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共计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6天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此次损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被告邓小桃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其余四份鉴定书无异议。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五份、收据及欠条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五页、鉴定费发票二份、检查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总计61?11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1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79元。被告邓小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邓小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邓小桃辩称,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何发玉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3年4月转让给被告邓小桃,由被告邓小桃管理使用并购买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 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41.82元应当扣除,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邓小桃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十张、收费专用票据及销售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总计63?322.8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181元,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41.82元的事实。原告张普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77.33元每天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共计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检查费发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损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4?079元,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小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邓小桃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十张、收费专用票据及销售单各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五份、住院费用清单五页、收据及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3?322.8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181元,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41.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邓小桃驾驶贵BL5326号小型轿车从唐占胜家院内驶入210县道往盘县响水镇阳桥村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进入210县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普元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损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4?079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另查明,原告张普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41.82元。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普元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原告张普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张普元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张普元住院治疗46天,对原告主张的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09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63?322.82元,其中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41.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此次损伤休息期为伤后180日,原告张普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25?826.21元(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25?826.21元),原告误工损失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护理期为伤后90日,原告张普元的护理费应为12?913.10元(37?448元÷12月÷21.75天×90天﹦12?913.10元),对原告张普元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对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6天,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张普元的营养期为伤后60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伤残,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2?0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拾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普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322.82元、误工费25?826.21元、护理费12?913.1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69?425.27元。被告邓小桃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141.82元。

关于原告张普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护理费12?913.1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826.21元、鉴定费用2?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952.4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原告张普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小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9?425.2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94?952.45元,余下款项74?472.82元。原告张普元与被告邓小桃在本次事故当中均为机动车驾驶人,但被告邓小桃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由被告邓小桃承担74?472.82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59?578.26元,被告邓小桃驾驶的贵BL53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9?578.26元,因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141.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将52?141.82元返还被告邓小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36.44(59?578.26元-52?141.82)元。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失74?472.82元承担20﹪的责任即14?89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88.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普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邓小桃为原告张普元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141.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邓小桃。

三、驳回原告张普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7.50元,由原告张普元负担285.50元,由被告邓小桃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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