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苏列刚。
委托代理人林娟,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查剑锋,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兴林。
委托代理人刘远驹。
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娟、查剑锋,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经与被告充分协商后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借款反担保合同》,由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80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该笔保证金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备注栏中注明“贷款还清,退还此款”。2013年9月2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对原告缴纳给被告的100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进行推诿,至今分文未予退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按照《借款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2、由被告按照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支付金10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反担保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反担保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约定的保证金及被告已违约的事实;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800万元,原告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无异议,但违约金10万元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借款反担保合同》,由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80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注明“贷款还清,退还此款” ,《借款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 2013年9月2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将保证金100万元退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就应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鑫瑞达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1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屠明前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