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

法定代表人卢永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永成,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圣纪生。

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富中国际商务楼17楼。

法定代表人廖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成、圣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天虹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贵州天虹公司与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千伏中压电缆,该货物总价款为836 8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贵州源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贵州天虹公司支付定金186 800元,原告贵州天虹公司按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贵州源通公司收到货物后,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货款230 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源通公司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20 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 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 056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贵州天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证明原告天虹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产品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货物销售单原件,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4、货物对账单原件,证明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 000元的事实。

5、贷款合同及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因被告贵州源通公司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贵州源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原告贵州天虹公司与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千伏中压电缆,该货物总价款为836 8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贵州源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贵州天虹公司支付定金186 800元,原告贵州天虹公司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贵州源通公司收到货物后,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230 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贵州源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20 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处罚规则,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而确定的违约金损失49 056元,经本院审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及违约金四万九千零五十六元,共计四十六万九千零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杰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大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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