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卢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

负责人袁珍凡。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霞。

被告卢燕。

被告安洋。

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伦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卢燕、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 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霞、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燕、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 4 350 000元给第一被告卢燕用于购买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凤池路交汇处西南侧凤池.香榭9号楼201、202、301、302房,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字第00082934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第二、三被告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项借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多次追收无果,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已欠我行借款本金3 920 552.75元及利息131 113.98元,共计4 051 666.7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 920 552.75元及利息 131 113.98元,共计本息4 051 666.73元,直至利随本清;判决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银黔委(2013)24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抵押物自用声明、个人贷款用途声明、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告贷款 4 350 000元给第一被告卢燕用于购买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凤池路交汇处西南侧凤池.香榭9号楼201、202、301、302的房屋,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钟山区房字第00082934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第二、三被告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卢燕、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贷款4 350 000元给被告卢燕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凤池路交汇处西南侧凤池.香榭9号楼201、202、301、302的房屋,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被告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卢燕与被告安洋系夫妻关系, 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卢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 350 000元给被告卢燕用于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凤池路交汇处西南侧凤池.香榭9号楼201、202、301、302室的房屋,并将该房用作贷款抵押(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六盘水市房预钟山区字第00082934号),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止。被告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及加盖章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 14.1 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K、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L、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该款项借出后,被告卢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 920 552.75元及利息131 113.98元,本息共计4 051 666.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卢燕就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洋与卢燕系夫妻关系,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及加盖章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卢燕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卢燕、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卢燕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

二、被告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3 920 552.75元及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131 113.98元,本息共计4 051 666.73元。(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卢燕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卢燕购买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凤池路交汇处西南侧凤池.香榭9号楼201、202、301、302的房屋(房屋预告登记证号:六盘水市房预钟山区字第0008293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 2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 874元,由被告卢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卢燕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安洋、六盘水钟山开发区荷城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明前

审 判 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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