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鑫与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刘鑫,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同,个体业主,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马贵同,个体业主,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马文金,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鑫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诉称:原告与被告马贵同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马贵同以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的名义,找到原告请求借些钱,说要用于葫市镇小关子某某新区商住楼建设项目交土地款,双方即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加盖被告华筑公司葫市某某新区商住楼项目专用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马文金用贵C/AN599大切诺基担保;此后被告马贵同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再借了15万元。借款到期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0先归还15万元。但后经多次催告,未得分文,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马贵同、马文金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3月23日利息约52,000.00元),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贵同以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赤水市葫市镇某某新区商住楼工程项目,同时,甲方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马贵同签《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强化企业经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甲方决定将赤水市葫市镇某某新区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经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四、乙方承包经济责任。甲方包干8.8万元,收取管理费、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自行上缴。工程经营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给任何补贴,也不参加分成。…八、乙方刻项目专用章壹枚。九、乙方销售完房屋后办完手续终止合同。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共同遵守”。甲方代表熊志才、乙方负责人马贵同盖章、签名确认。被告马贵同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4月12日,甲方刘鑫(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马贵同(借款人、抵押人)、丙方马文金(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条款:1、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2、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承建赤水市葫市镇小关子某某新区商住楼建设项目。3、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 分计算,按月支付。4、借款期自2014年4月12日到2014年10月11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的归还: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第二条、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抵押人、抵押物发生变故或者抵押人违法担保条款的约定,致使抵押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2、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行为。第五条、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证等)均由乙方负责。1、抵押条款现抵押人同意乙方以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为抵押和乙方在投资承建葫市镇小关子某某新区商住楼建设项目所有财产(门市伍间,住房伍套),丙方马文金切诺基小车(越野车:贵C/AN599)为抵押物。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作担保。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所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和投资承建葫市镇小关子某某新区商住楼建设项目的协议复件。2、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限自抵押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3、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第三条、本合同中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致使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甲方刘鑫、乙方马贵同、丙方马文金签名捺印确认。同时注明某某新区项目负责人马贵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同日,被告马贵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刘鑫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75,000.00元),本人同意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归还,愿将葫市镇某某社区资产作抵押归还借款。此据,借款人马贵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出借义务。同年7月12日,被告马贵同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刘鑫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75,000.00元),本人同意在2014年10月12日归还,诺不能如期归还,愿将葫市镇某某新区资产作抵押归还借款。此据,借款人马贵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我自愿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先还借刘鑫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若未按时归还,按10%作超期借款违约计付,并将我所有资产作抵押还款。特此承诺,经办人马贵同,2014年11月2日”。承诺逾期后,被告马贵同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刘鑫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贵同以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赤水市葫市镇某某新区商住楼工程项目中,由于资金困难,与原告刘鑫协商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但由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采用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马贵同施工,未注明被告马贵同不得对外借款,出借人刘鑫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公司借款,马贵同的借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合同债务应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被告马文金与马贵同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文金应当偿还刘鑫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支持违约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每月1.87%),结算至2015年4月12日,50万元本金违约损失为67,320.00元。另外,被告马贵同应当偿还其个人向原告刘鑫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支持违约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每月1.87%),结算至2015年4月12日,15万元本金违约损失为14,025.00元。上述违约损失共计81,345.00元,原告刘鑫仅主张52,000.00元,其余已作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违约损失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按比例承担。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决定对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贵同、马文金适用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文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鑫借款本金及违约损失共计540,000.00元,后期按每月1.87%支付违约损失。

二、被告马贵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鑫借款本金及违约损失共计162,000.00元,后期按每月1.87%支付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1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涛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