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周明与被告田金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薛周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金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薛周明与被告田金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薛周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原告薛周明,被告田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周明诉称,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原告放牛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口时,原告的牛吃着被告家门前的豆棚,被告气势汹汹跑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全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并将原告的牙齿打掉两颗。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齿脱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4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7天)、护理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700元(700元×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98.90元。

原告薛周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薛周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田金桃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田金桃从未殴打过原告薛周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田金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薛周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对薛周明、田金桃、李发能、胡大顺、刘玉芹、薛世光的询问笔录。原告薛周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薛世光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人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田金桃对薛周明及刘玉芹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1025号卷宗里面原告薛周明曾于2013年3月9日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12月26日、9月30日、8月27日至9月3日、9月30日、10月1日、编号为1522544医药费票据共七张、住院病历九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1?488.90元的事实。被告田金桃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医药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七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709.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医药费票据,因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与住院病历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对薛周明、田金桃、李发能、胡大顺、刘玉芹、薛世光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抓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薛周明与被告田金桃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抓扯,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到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09.90元。

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到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对原告支付医疗费709.9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就医时间、地点与住院病历不相吻合,对医疗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所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40元/天×7天﹦28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9.9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949.90元。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程序进行处理,但原、被告却因此发生争吵并抓扯,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经济损失1?949.90元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74.95元(1?949.9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金桃赔偿原告薛周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4.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周明负担12.50元,由被告田金桃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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