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

法定代表人卢永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学江,住贵阳市。

被告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45号锦江坊二楼。

法定代表人覃晓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彰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申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天虹公司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签订《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79 416元,双方按国家标准验收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30 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及交货方式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379 416元的电线电缆。被告盛世铭城公司亦派专人对该批电缆查验接受,该公司验收人员在编号为:2014042575的销售单上签名认可。嗣后,原告天虹公司多次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交涉,要求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349 416元,被告盛世名城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天虹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30 日前支付所欠货款349 416元、利息61 497元,共计人民币410 913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 41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61 4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世铭城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被告送货及回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为379 416.30元的电缆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 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9 416.30元的事实。

4、原告天虹公司的货物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379 416.30元的货物,被告指派专人对该批货物进行点验无误后签字确认的事实。

5、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349 416元及利息61 497元,两项共计410 913元付清的事实。

被告盛世铭城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该四份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本案实际,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欠款349 416元的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按月息3%计算确定的利息,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确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原告天虹公司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签订《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79 416.30元,双方按国家标准验收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30 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及交货方式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379 416.30元的电线电缆。被告盛世铭城公司亦派专人对该批电缆查验接受,该公司验收人员在编号为:2014042575的销售单上签名认可。嗣后原告天虹公司多次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交涉,要求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349 416.30元,被告盛世名城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天虹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1月30 日前支付所欠货款349 416元、利息61 497元,共计人民币410 91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利息61 497元,该利息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349 416元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月息3%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天虹公司诉请被告盛世铭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9 416元及利息61 497元,两项共计410 913元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虹公司与被告盛世铭城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379 416元的电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盛世铭城公司支付原告天虹公司定金30 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余款349 41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9 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利息 61 497元系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确定即为:349 416×5.6‰×4×6-(349 416×5.6‰×4÷30×5)﹦45 657.5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利息四万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五角,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零七十三元五角。

二、 驳回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铜仁市盛世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四分,原告原告贵州天虹志远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一百四十三元八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彰 良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大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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