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志国与被告孙大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徐志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大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志国与被告孙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志国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国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双方口头约定拉完木料后即进行结算支付,但被告将木料拉走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木料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总共下欠原告木料款91?78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木料款,一个月内未还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料欠款91?78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2?773.50元,本息合计144?553.5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9日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2.5﹪计算的利息。

原告徐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大峰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下欠原告木料款91?78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时还款,被告以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孙大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孙大峰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下欠原告木料款91?78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时还款,被告以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双方口头约定拉完木料后即进行结算支付,但被告将木料拉走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木料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总共下欠原告木料款91?78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木料款,一个月内未还清,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料,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木料,并对木料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买卖木料的行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木料款91?78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料款91?7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木料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折算后的月利率为0.5%(6%∕年÷12个月=0.5%),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为10?554.70元(91?780元×0.5%×23个月=10?554.70元)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了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且原告只按月利率2.5﹪向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以月利率0.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大峰赔偿原告徐志国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木料款91?78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志国支付木料款91?78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10?554.70元,合计102?334.70元。

二、被告孙大峰赔偿原告徐志国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木料款91?78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徐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孙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佩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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